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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陳 杭
莊 峰 連
林 再 根
郭 松 南
陳 博 惠
黃 啟 明
林 天 寶
李 國 安
黃 鴻 銘
劉 連 發
劉 和 長
莊 峰 輝
楊 春 福
鄭 寶 清
黃 春 景
許 進 德
被 上訴 人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褘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七二八-七、七二九、七三○、七三一-九號土地上建號二四九六號建物地面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買受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已由伊繼受系爭攤位出租人之地位。
茲伊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係由郭吳月英即仁德零售市場所出租,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且系爭攤位坐落之房屋已於七十九年間改建,客觀上無收回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號二四九六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不定期租賃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查該仁德市場僅有樑柱,並無牆壁、門窗,且非供人居住,系爭攤位自不能認係房屋。
此項租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自無不合。
退步言,縱認系爭攤位為房屋,惟系爭攤位所屬建物設籍已二十七年,自屬老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惟其基地申報地價為二千八百萬五千六百元,兩者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收回該屋重建。
從而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攤位所屬之仁德私營零售市場建物,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攤位既為該市場建物之一部分,即難謂其非房屋。
原審認系爭攤位之租賃,不屬房屋租賃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非無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本意在開設「容大休閒廣場」,將二樓電影院改設餐廳及卡拉OK,一樓欲改為停車場,所謂收回重建並非事實,全為收回攤位之藉口云云(原審更審卷一○八頁背面),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系爭攤位客觀上有無收回重建之必要,因何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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