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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廻龍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勝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更㈠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何龍志,執行該公司業務開採土石,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台北縣樹林鎮○○○段四四四、四四四-四、四四四-一四、三七二-一、三七二-二、三七三-四地號山坡地採取土石,造成隣地沖蝕、塌方,或有沖蝕、塌方之虞,且因開挖堆積土石方,與原有山丘形成山溝,致暴雨流聚山溝。
亞伯颱風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挾帶豪雨來襲時,雨水即因之迅速滲流至伊公司廠房之擋土墻後側,急驟增加之水壓,使擋土墻不堪負荷而損壞,伊公司所有廠房機器因而嚴重受損,已難予修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伊之損失,其中廠房及擋土墻重新建築等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營業損失為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自然因素位移造成,與伊是否擅自開挖整地取石無關。
又縱有可歸責伊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十張、台北縣政府八十年第○二五二四五號、第一○六五九五號函及裁決書暨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八日會勘紀錄等件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卷中可查。
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北師鑑字第二四七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而何龍志未向有關機關申請核准採取土石等情,亦經樹林鎮公所承辦人員陳桂桓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又何龍志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擋土墻因天然移位致損害置辯,惟既未能提供有關資料以作為鑑定之依據,所辯自無可採。
何龍志非法在山坡地開挖堆積土石方,未作好水土保持,致豪雨來襲,滲流至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擋土墻後側,水壓增加致擋土墻不堪負荷損壞,廠房建物受損,至堪認定。
而何龍志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又係以製造磚瓦為業,何龍志非法開挖山坡地採取土方作為製磚材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就何龍志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何龍志濫挖山坡地未作水土保持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設置擋土墻以防止損害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建築費用:被上訴人受損之廠房及擋土墻,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再據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新建一樓費用為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二樓為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擋土墻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另依其使用年數十年及耐用年數四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扣除折舊,一、二樓廠房及擋土墻分別為七成五新、五成新、六成六七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分別為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㈡營業生產損失:據證人潘金慶證稱系爭受損廠房及擋土墻之修復期限為二至三個月,另加被上訴人合理催告期間,則其重建所需時間應為三個半月,依被上訴人僱工人數、工廠運轉時效及產品不良消耗情形核計結果,應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營業生產損失為九萬四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為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廠房左鄰右舍均未搭建違章建築,亦未有任何損害發生,足證被上訴人將違章建築搭建於不合適之擋土墻上,因不堪負荷,肇致損害,被上訴人之過失顯逾百分之五十以上等語(原審訴更㈠字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無設置擋土墻之義務,即認本件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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