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72,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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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黃峻德
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訴求上訴人乙○○、甲○○、黃峻德連帶給付,雖僅由上訴人乙○○、甲○○提起上訴,惟因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黃峻德,爰併列黃峻德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乙○○、甲○○、黃峻德(以下稱乙○○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劉欽漳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未經訴外人陳梅珍授與代理權,擅自代理陳梅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六二八地號土地出售與伊,伊乃訴請陳梅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在案。

黃劉欽漳之無權代理行為使伊受有損害,伊為善意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得請求黃劉欽漳賠償。

茲黃劉欽漳業已死亡,乙○○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除受有支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損害外,另損失未能轉手或自然增值之預期利益二百七十二萬元等情,求為命乙○○等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等人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八千零三十四元本息,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丙○○超過八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本息之訴,並駁回乙○○等人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乙○○等人則以:黃劉欽漳係自為出賣人,出賣系爭土地,而非以陳梅珍之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不生無權代理問題。

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已有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丙○○不得另依市價請求賠償。

況丙○○明知黃劉欽漳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未要求其提出特別授權之證明,亦未向陳梅珍本人求證有無授權行為,難謂其為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又丙○○就本件買賣契約,除支付買賣價金八萬元外,迄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賣、轉售,或有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何等預期之利益,其非必有履行利益之損失。

且縱認伊應賠償損害,亦以依公告地價計算賠償額,較為合理。

再本件約定買賣價金為十五萬元,丙○○僅付八萬元,亦僅能請求賠償十五分之八之履行利益。

又丙○○自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已得使用利益,如仍請求依市價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丙○○主張伊與黃劉欽漳於七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該契約書末端立契約書人欄記載:「所有權人陳梅珍代理人黃劉欽漳」等文字,足證黃劉欽漳係以陳梅珍之代理人與丙○○訂立買賣契約。

而黃劉欽漳未經陳梅珍授與代理權,擅自代理陳梅珍將系爭土地出售丙○○,業據陳梅珍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兩造就此亦不爭執,黃劉欽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符合無權代理之要件。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乙○○等人舉證證明丙○○非善意相對人。

茲乙○○等人雖以丙○○未要求黃劉欽漳提出特別授權之證明,及未先向陳梅珍本人求證是否有授權黃劉欽漳代為處理,能否謂其為善意買受人,誠有可疑置辯,惟查黃劉欽漳於五十七年間即就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同所第三三之一一九地號土地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移轉登記為黃劉欽漳之同居人陳梅珍所有,黃劉欽漳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陳梅珍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與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丙○○使用,丙○○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係居住於系爭土地對面房屋,當甚明瞭系爭土地之分割經過及黃劉欽漳與陳梅珍之同居關係,因之信任黃劉欽漳為有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人,其與黃劉欽漳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自屬善意買受人,乙○○等人所辯,自無可採。

又黃劉欽漳已死亡,乙○○等人為其繼承人,為乙○○等人所自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丙○○主張乙○○等人應連帶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復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與違反契約約定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丙○○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是乙○○等人抗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伊等縱須賠償,亦應以黃劉欽漳所收受價金為限云云,亦無足採。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十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指履行利益之責任,而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丙○○主張其因黃劉欽漳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受有因系爭土地轉售或自然增值之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業據提出新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其以該鑑定報告書所評估系爭土地現值為低之二百七十二萬元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請求金額,其請求自屬有據。

又丙○○原應取得之土地價值增漲,乃系爭土地之自然增值,丙○○縱未實際為移轉行為,但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十年而無移轉時,根據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後之金額為準,依新光公司鑑定報告書之估定市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丙○○就系爭土地履行利益損失請求賠償二百七十二萬元,扣除該增值稅後,其實際所受損害為八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至丙○○所付買賣價金八萬元,乃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為買受人之損害,是丙○○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乙○○等人賠償該八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從而,丙○○本於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人賠償八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等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丙○○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乙○○等人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

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非無可議。

次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於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向無代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有其適用。

又該賠償金額之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上訴人丙○○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經過情形及黃劉欽漳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梅珍,又居住於系爭土地對面,則其於訂約之際,未要求黃劉欽漳出示陳梅珍之授權書,亦未向所有權人陳梅珍詢問有無授與代理權,即冒然與黃劉欽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倘其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則其就該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

末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審逕依估定市價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亦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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