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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郭綉真
被上訴人 丁○○
丙○○
潘 靜
郭學哲
郭綉鶯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丙○○、郭學哲、郭綉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除被上訴人潘靜外,均為已故郭枝(按:民國七十年四月三日死亡)之繼承人。
郭枝生前立有密封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由男性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丙○○、郭學哲、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郭明輝等六人繼承。
嗣郭枝之女性繼承人葉郭綉雀等七人以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訴請確認特留分之繼承關係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郭枝之女性繼承人就其遺產各有應繼分三二分之一、男性繼承人各有應繼分九六分之一一。
是郭枝以被上訴人丁○○、丙○○、郭學哲、郭綉鶯等四人(下稱:丁○○等四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承租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五五等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土地三筆,伊等自得請求丁○○等四人,按伊等之應繼分,辦理追加伊等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
又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九四之一號旱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郭枝生前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潘靜名義者(按:潘靜係丙○○之妻),郭枝既已死亡,該信託契約即告終止。
伊等亦得請求潘靜將系爭附表編號八號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系爭土地三筆之租賃權,協同伊等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按伊等之應繼分,辦理追加伊等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潘靜應將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系爭土地一筆,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枝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郭莊淵等九人,上訴人就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郭枝遺產,單獨向伊等為請求,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郭枝生前以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承租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系爭三筆土地,及將所購買附表編號八號之系爭土地一筆,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潘靜名義,各該信託關係,於七十年四月三日郭枝死亡時,均已消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家上第六二號判決、郭枝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於該信託關係消滅時,郭枝之繼承人所得繼承者,應僅為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且於其遺產未分割前,該權利應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茲查郭枝之繼承人除上訴人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外,尚有訴外人郭莊淵等九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考,乃上訴人既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已屬不合。
且郭枝之遺產,迄未為分割,為上訴人所承認,而所謂應繼分,衹屬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非即為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按其應繼分辦理追加渠等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潘靜按應繼分辦理系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亦非有理。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等四人之訴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郭枝之女性繼承人葉郭綉雀等人,訴請確認特留分,經台南高分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判決郭枝之女性繼承人就其遺產各有應繼分三二分之一,男性繼承人各有應繼分九六分之一一,……葉郭綉雀等七人已據前開判決申請台南市政府按每人應繼分各三二分之一,辦理追加為承租人,原告(上訴人)等三人自得請求被告(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協同……按應繼分比例辦理追加原告等人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頁)。
而卷附台灣省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記載,訴外人葉郭綉雀等七人,似均已向台南市政府辦妥按其應繼分,追加為系爭三筆土地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見:第一審卷五七、五八頁),是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權,是否仍為兩造及郭枝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猶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研求,且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丁○○等四人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審其餘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靜之訴部分,上訴人既對屬於郭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系爭土地一筆之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對非為公同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潘靜有所主張,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原審憑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靜之請求,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法不合,乃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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