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80,199609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學
被 上訴 人 交通銀行楠梓分行
法定代理人 溫機榮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超精密線切割機(廠牌:日本SODICK、型號AP二○○)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係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向訴外人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可公司)購買,於同月三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交付訴外人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臣興公司)使用,為伊所有之物。

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其對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實施拍賣。

系爭機器既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即無從善意取得該標的物之動產抵押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撤銷高雄地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訴外人順臣興公司向日本SODICK公司進口,而以之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伊者,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機器,自無不合。

該機器非屬上訴人所有,其與順臣興公司及林可公司間所為之租賃、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租賃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林可公司負責人江林村證明屬實。

惟江林村證述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六百萬元向訴外人順弓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後,同日即轉賣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却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訂約出租系爭機器與順臣興公司,該順臣興公司與順弓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莊文福。

加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機器時,竟未查閱其來源證明文件,在在不符常情。

具見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屬虛偽為可信。

已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

況系爭機器確為順臣興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自日本進口後,再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提單、SODICK公司發票、順臣興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清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據等件為憑。

復經日商SODICK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高昆盛證述其公司生產之AP二○○型機器與系爭機器相同等語無訛。

益證系爭機器非屬上訴人所有。

另件上訴人訴請順臣興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之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是上訴人對系爭機器既無所有權,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機器究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可公司所購買,抑係訴外人順臣興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後自日本進口,兩造各執一詞。

原審雖認定該機器非屬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之動產抵押物係屬不同之標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八、五三、八二頁、原審「上」字卷五七頁),就上訴人與林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為「超精密線切割機」(見:第一審卷六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順臣興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清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均載明標的物名稱係「放電加工機」(見:同上卷四○、四三頁)等情,相互參照以觀,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究竟系爭機器是否即為順臣興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標的物﹖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再依另件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附表」所示,順臣興公司似同時擁有「多台」超精密線切割機及放電加工機(見:第一審卷二八頁),倘其中一台係該公司向上訴人所承租,而以別一台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因二台同屬AP二○○之型式,發生被上訴人「指封錯誤」之情形亦待究明﹖原審未詳為審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苟同型機確有多台,其各台間是否另有生產號碼,且順臣興公司進口之該切割機,順臣興公司似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即已出具擔保提貨申請書提貨(見第一審卷三六頁),直至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其間相差六個月,順臣興公司有無將之轉讓與順弓公司再轉讓林可公司之可能﹖該順臣興公司既自行進口切割機,何須再向上訴人承租切割機﹖案經發回,應一併澄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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