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87,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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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雄
複 代理 人 劉 光 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灣省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三之三十二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上訴人於該基地上之同市○○路二三四巷二號違章建築房屋無權占用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房屋既建於系爭土地上達二十年以上,足見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且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對於系爭房屋之土地自得重新申請出租,並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撥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友郭阿金搭建房屋,嗣郭阿金經被上訴人基隆分行總務課長劉清華同意讓售於伊,伊當時亦為被上訴人工友。
至民國六十三年間,伊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補提切結書,益證伊係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及默示繼續撥用該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況系爭房屋原始業主為郭阿金,迄未過戶,被上訴人以伊為起訴之對象,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再查本件上訴人從未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土地有租賃關係,自與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涉。
況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訂定租賃契約之前,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可重新申請出租,謂非無權占有,而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又查,本件房屋雖屬違章建築而未曾為保存登記,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該建物係訴外人郭阿金所建,再由其自郭阿金買受云云,則上訴人已因買賣自郭阿金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庭抗辯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撥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友郭阿金搭建房屋,嗣郭阿金經被上訴人基隆分行總務課長劉清華同意讓售於伊,伊當時亦為被上訴人工友。
至民國六十三年間,伊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補提切結書,益證伊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默示繼續撥用該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二五頁正面、二六頁背面、二七頁正面)。
如果屬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審未詳予闡晰,並探究上訴人此一抗辯之真意,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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