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91,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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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金水
被 上訴 人 住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桃園縣八德鄉(現改制為八德市)大安公墓改修工程,當時監工人員余泰峰指稱包商江枝明依前鄉長及地理師指示施工,則被上訴人並非承攬該工程之包商。
伊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固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
惟查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上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兩造為訴訟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無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承攬工程之包商,乃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問題,不能憑以認為本件訴訟上之和解係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從認為本件訴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不能准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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