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提供其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四○一地號及四○九地號兩筆土地與伊訂立合建契約,伊已依約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本約收到第一次保證金同時,應將有關證件備齊蓋妥印章交付與伊,以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
詎被上訴人於領取上開金額後,竟未依約履行,伊為求合建事宜得以順利進行,除先繪製合建規劃草圖供被上訴人參酌外,並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均不獲置理。
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甚明,伊不得已解除該合建契約,自得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伊已付之前開款項,以為違約賠償金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
命被上訴人乙○○給付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甲○○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
乙○○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原審後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係以簽約後收到保證金時為伊交付文件義務之履行期。
原判決附表所列款項,並非合建保證金,上訴人交付伊之合建保證金,僅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未現實交付該金額,其既不履行支付保證金之義務,則伊未交付上開文件,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兩造訂立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除甲○○否認收受該附表所載合建保證金,辯稱係借款外,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合建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合建保證金應由上訴人一次給付,該項金額若干雖未填載,然被上訴人擬以本件保證金另購價值各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房屋,俾供其於合建期間居住,遂由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各一紙,以為保證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記載「此票僅作杭州南路一段三十七號合建保證之用,不可轉讓」之本票二紙在卷可憑。
徵諸該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既尚未現實受領保證金之給付,則其未交付上訴人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文件,自無違約之可言。
倘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保證金或充作保證金之一部為真,即無庸再贅簽系爭本票以為保證金,茲竟簽發前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以為支付保證金之用,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非屬保證金,堪予認定。
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合建契約事宜之職員趙世豐之證言,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志宏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合建保證金收據上附記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利息係合建補償金字樣,亦見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遲延給付保證金之補償而非保證金。
縱如上訴人主張此係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其既未依約一次支付保證金或繳清保證金,被上訴人自亦無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
又保證金之給付攸關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以之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甚明。
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當俟上訴人支付相當保證金後,始交付上開文件。
本件因上訴人未能即時給付保證金,被上訴人為因應合建,需另行購屋住居,乃以自己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及其新購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共計二千二百四十萬元。
倘系爭房地因改建而須拆除時,被上訴人勢須還清借款,業經證人許正春、趙世豐證述在卷。
設若上訴人未現實給付系爭保證金,即可取得被上訴人之文件而拆除地上房屋,被上訴人復未能以前開本票清償銀行貸款,則其不利益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將可預見。
而上開抵押登記迄未塗銷,系爭地上房屋尚無法拆除,上訴人仍不能動工興建,即無庸提出大筆資金,得以避免資金長期凍結,單由被上訴人承擔上開不利後果,亦不符情理。
是上訴人僅交付擔保本票,尚無由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
至利息部分乃上訴人使用本金之代價,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時,無庸返還利息,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就支出之利息,請求加倍賠償。
再者,上訴人主張曾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保證金,姑不論其是否確於存證信函所載時日備妥該款項,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至多僅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上訴人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免給付義務。
茲上訴人認其給付義務已免除,謂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非屬保證金或充作保證金之一部,被上訴人既未現實受領保證金,即無交付合建契約第六條所示文件之義務,縱上訴人繪製合建規劃草圖供被上訴人參酌,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未交付,亦無違約情事。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經查上訴人始終主張本件合建保證金無須現實給付,陳稱:系爭合建保證金高達土地市價約三成,依合建契約約定地主分得百分之六十五,建商僅分得百分之三十五之分配條件,如建商需現實給付保證金,直至房屋建造完成辦妥產權登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始能取回,則建商直接以保證金作為自備款向地主購地,不足部分再向銀行抵押貸款給付即可,何須與地主合建?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立,最主要之誘因在於無庸現實提供合建保證金,較適合伊當時之財務狀況。
苟依被上訴人所稱伊須實際給付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保證金後始能進行合建事宜,因當時伊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提供此保證金,故以代繳銀行貸款利息作為緩期給付保證金之代價等語為可採。
則伊在未有該合建保證金之來源前如何會與被上訴人簽約,而擔負長期代付利息之不利益云云,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項攻擊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依首開說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本件上訴人係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原審所認定。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違約處理」第二項係記載:「若甲方(指被上訴人)違約或妨礙乙方工程時,應加倍給付乙方已付之合建保證金,及所投資本工地之一切資金費用及損失,做為違約賠償金」字樣。
準此,乙方應加倍給付作為違約賠償金者,並不限於受領合建保證金一項。
則上訴人主張,伊於訂立書面契約前後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不論合建保證金、利息或合建補償金,皆屬本件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似非無據。
倘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形,而上訴人支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復屬「所投資系爭工地之一切資金費用或損失」,是否不能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尚非無疑。
原審遽以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合建補償金係搬遷費,其性質非屬合建保證金,即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其加倍賠償,亦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