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01,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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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儔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巿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二四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登記於賴阿罔名下,賴阿罔已於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為賴阿罔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竟仍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收歸國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賴阿罔於二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唯一之直系卑親屬即養女賴珠則早於十八年九月九日亡故,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家」,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上訴人並無繼承權,系爭土地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

伊係經法院指定為賴阿罔之遺產管理人,業依法定程序辦理公示催告,因期滿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始由國庫原始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賴阿罔於二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弟賴賢為其繼承人,賴賢於二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有養子廖財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廖財之子,廖財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各節,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順從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指定被上訴人為賴阿罔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賴阿罔之合法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年內向該院陳報承認繼承,否則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有基隆地院七十八年家聲字第十八號、七十九年家催字第五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中央日報,亦有該日報足據。

在公示催告期滿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歸屬國庫。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由其父廖財繼承,並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仍以賴阿罔名義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程序無效,而該公示催告僅記載賴阿罔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其餘法定應記載事項均付闕如,亦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

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阿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死亡絕戶」,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基隆地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無不合。

又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二、三款雖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惟各該事項之記載,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

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公示催告之效力。

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

本件公示催告之期間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

從而其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戶絕財產即屬無人承繼之遺產(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八二五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賴阿罔之遺產管理人,因賴阿罔於日據時期亡故,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家」(即戶絕,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賴阿罔係於大正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原戶主即長兄賴阿朱戶分戶另立,而其弟即上訴人之養祖父賴賢,則於大正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贅婚自賴阿朱戶除戶,賴阿罔於昭和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並無配偶,其唯一之直系卑親屬即養女賴珠,則早於昭和四年九月九日亡故,戶內無其他親屬-見一審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爰以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由,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尚無不合。

又本件在公示催告期滿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原審因認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期滿時歸屬國庫,亦無違誤。

次按賴阿罔既於日據時期死亡,依當時臺灣習慣,其弟賴賢對賴阿罔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賴賢又已在臺灣光復前亡故,上訴人亦無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主張繼承賴阿罔之遺產。

原審認定賴賢為賴阿罔之繼承人雖有違誤,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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