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04,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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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龍泉水段及鵝鑾鼻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㈢所列土地二十筆,係訴外人林清傳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斥資委託上訴人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成立信託關係。
嗣經上訴人與林清傳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連同其中十七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清傳收執,用以保障其權益。
嗣林清傳與上訴人發生齟齬,林清傳告訴上訴人觸犯背信等罪,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清傳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關係因告終止。
茲林清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此請求權讓與於伊等情。
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㈠、㈡、㈢所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於伊之判決(原審將被上訴人請求將附表㈢所列土地交付及將附表㈡所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非受信託購買系爭土地,祇因向林清傳借款,而書立買賣契約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交付林清傳,以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無信託關係,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且系爭土地經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又在墾丁國家公園之內,而林清傳於六十八年、七十八年間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或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時,均不具自耕能力,且未指定由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系爭土地,各該債權契約均為無效。
被上訴人執假農民身分,假藉債權讓與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所提本件訴訟,為法所不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如附表㈠所列土地十七筆及附表㈢所列土地(一筆),係林清傳經上訴人之介紹,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斥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於林清傳,俾使林清傳安心,有買賣契約及承諾書為證。
該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林清傳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信託行為之規定。
又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證人林清傳亦證稱,附表㈠、㈢所列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屬實。
堪認系爭土地係林清傳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
雖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係向林清傳借款,以書立土地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為借款擔保之事實。
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明白表示同意將系爭如附表㈠、㈢所列土地返還移轉於林清傳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雙方顯然已終止信託關係。
再者,系爭土地係林清傳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林清傳所出具之承諾書,不過承認有此義務而已,此與將農地出賣於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契約應歸無效者,尚屬有間。
是林清傳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稽,自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亦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相牴觸。
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三日向其戶籍地(屏東縣恒春鎮○○路二○八號)之屏東縣恒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轉業為自耕農,而為變更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恒春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屏縣恒戶字第二八八二號函與所附申請書可憑。
嗣被上訴人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核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恒鎮農字第一六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該所八十四九月十八日八十四年恒鎮農字第八三七二號函及申請案卷可稽。
至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商㈠發字第二二二四一二號函固謂,甲○○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為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等語。
惟查公司負責人就私有農地得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九一九四二號函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如符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者,原則上可認定其「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惟鄉(鎮、市、區)公所在審查中,如經人檢舉或經查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屬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者,應予駁回等語。
然被上訴人原為自耕農,嗣後雖投資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並非專任該公司董事長,仍未放棄農耕工作,足見被上訴人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項「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之規定,因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應屬合法,其既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其自耕能力證明書,則在主管機關撤銷該證明書以前,被上訴人自具有自耕能力。
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登記為奧斯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當選為高雄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情,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高雄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憑。
惟同上所述,被上訴人仍具自耕農身分而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在經合法撤銷前,自難認其有重複申請證明書之必要。
再者,林清傳告訴上訴人詐欺一案,固僅申告附表㈠所列土地十七筆,而未包括大樹房段四八之一號、鵝鑾鼻段四二之一五號(附表㈡所列土地)。
及龍泉水段五○四之一號土地(附表㈢所列土地)。
然此乃林清傳僅就其執有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所為訴追,尚非不得以其他積極證據確認其信託登記之範圍。
茲依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林清傳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記載之土地標示為:「⒈畑田:大樹房段一公頃八公畝、鵝鑾鼻段九公畝。
⒉龍泉水段五○四之一號畑田三公畝。
⒊林地:鵝鑾鼻段一公頃三公畝」合計為四公頃三公畝。
又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林清傳與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上所載土地標示參考則為:「依買賣契約六十八年三月一日為準,恒春鎮○○○段五○四之一林,三公畝;
鵝鑾鼻段二公頃二公畝,大樹房段一公頃八公畝」合計為四公頃三公畝。
堪認附表㈢所列龍泉水段五○四之一號土地為上述承諾書、買賣契約所載明,其面積三公畝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面積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上訴人將此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移轉登記亦屬有理。
綜上所述,第一審將附表㈠所列十七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㈢所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移轉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合。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㈠所列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附表㈢所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關於交付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為馬空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又同時為奧斯卡電影院公司之董事長及高雄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焉會至屏東縣恒春鎮耕田,從事農耕,足見其為專門提供人頭,供他人以其名義及自耕能力之「假農民」,不宜以其徒有形式上自耕能力,即認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況本件系爭土地均屬墾丁國家公園之農地,有卷內函文可參。
依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項:國家公園區農地之認定,由申請人向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從而有關系爭之自耕能力證明應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核定,為此,被上訴人所持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假農民)均不合法云云(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七七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自應詳查審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具備自耕能力,乃遽以被上訴人雖擔任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奧斯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高雄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然並非專任各該公司董事長或公會理事長,仍未放棄農耕工作,而認定其有自耕能力,又未說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自屬可議。
又附表㈢所列龍泉水段五○四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九一一一公頃,其九一一一分之三○○○則為○‧三○○○公頃合三○公畝。
原審竟以該五○四之一號土地為承諾書、買賣契約所載明其面積三公畝,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面積相符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當。
至附表㈠編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僅為三分之二(見附表㈠權利範圍欄)原判決維持交付此筆土地之第一審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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