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06,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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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擴張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民事第二審上訴擴張訴之聲明時,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分別擴張訴之聲明為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四角、甲○○二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四角(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一一三頁),就擴張聲明部分,原審審判長雖命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然上訴人並未補繳。
上訴人於原審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律師劉鴻濃、邱玉汝,其明知應予補繳裁判費而不補繳,原審審判長可不定期間命予補正,以其擴張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乃原審竟認其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其擴張之訴部分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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