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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承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即知悉被詐欺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則其撤銷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惟竟遲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訴狀表示撤銷,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利益。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所訂出資而取得股票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又上訴人因履行該契約交付三百二十萬元而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撥交讓與股票三十二萬股之債權,亦不能認受有何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為法所不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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