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09,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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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三○五三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五百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伊所交付之空白切結書,偽造伊之印鑑証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虛偽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經地政機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抵字第一二八二九號收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登記等情。

求為確認上開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該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債務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上訴人確同意設定系爭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就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時,所欠之債務即為一千一百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切結書一件足稽。

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上之印章之真正不爭執;

惟辯稱金額欄一千一百萬元及日期係空白,事後補填云云,證人張麗華、黃秀金(即上訴人之外甥女)固均結證,(彼等簽章時)切結書之金額及附記欄均係空白,(文字係事後補寫)云云。

惟查切結書均係先書寫「甲○○○」「張麗華」「黃秀金」姓名後,再分別加蓋印章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八十三)陸(二)字第八三○八二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

足證證人張麗華、黃秀金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次查上訴人自承在上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是其承認系爭債務並同意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擔保黃秀金等人之借款,至臻明確。

上訴人既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予黃秀金等人使用,而黃秀金等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為上訴人所自承。

則切結書上所載一千一百萬元,核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主張其未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

系爭抵押債務二百萬元不存在一節,自不足採。

且上訴人自承二次申請印鑑証明,二次交付印鑑証明與被上訴人屬實,上訴人顯係同意先後設定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甚明,否則豈有二次交付印鑑證証明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蓋章之二份申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持以辦理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

上訴人固辯稱其同意設定擔保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非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

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九五三號裁定),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二百萬元債權之抵押物,有裁定、聲請狀足證。

上訴人當時均無異議,迨事隔半年之久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節,足證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供黃秀金等使用,並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先後二次設定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以擔保債權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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