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10,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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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出國,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街二五五巷七之一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女兒蘇詠雪,囑其交付黃敏香用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詎訴外人陳熾昌向蘇詠雪騙得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後,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
伊未授權陳熾昌簽發該本票,亦未授權陳熾昌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前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求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熾昌均曾向陳三寄表示借款,並將其所有權狀、印鑑、本票等交其女蘇詠雪,再轉交陳熾昌,交與伊及陳三寄代書,自係合法授權陳熾昌。
而伊亦已將借款交付陳熾昌轉交蘇詠雪,縱被上訴人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蘇詠雪、陳熾昌、黃敏香證述屬實。
證人陳熾昌供證,前開本票係其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並偽簽被上訴人之簽名。
核與其當庭所寫「乙○○」字跡與本票上乙○○三字相符,而與被上訴人當場所簽者顯然不同。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係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顯然簽發本票日期,被上訴人確不在國內。
證人陳熾昌如非事實,當無自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甘願罹罪之理。
足證前開本票確為陳熾昌以其名義簽發並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堪予信實。
另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固係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申領,但被上訴人預備託請訴外人黃敏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自不能藉以推測被上訴人有授權陳熾昌、蘇詠雪辦理系爭抵押借款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且依上訴人主張及證人即代書陳三寄所證,系爭借款確未交付於被上訴人則屬實情;
而證人陳熾昌承認收受該借款。
但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陳熾昌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聲請陳述狀陳明,借款二百萬元扣除代書仲介佣金十萬元、代書承辦費六千元、地政規費二千元、利息一個月六萬元,共扣十六萬八千元,僅實拿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
更足證系爭借款係陳熾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所為;
而證人即代書陳三寄顯然貪圖鉅額仲介佣金始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其在第一審所證:「八十二年三月初與陳熾昌及被上訴人談過這件借款之事,後來才找金主」、「陳熾昌說要與乙○○一起去標房子」「陳熾昌叫一位小姐(蘇詠雪)出去拿乙○○之印章權狀」「本票是蘇詠雪拿給陳熾昌由陳熾昌交給上訴人」各語,顯係廻護金主即上訴人之詞,應非事實,自無可採。
至調閱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固有被上訴人與孫節振名義之投標書,但投標日期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尚在國外,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更乏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之情事。
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須本人就某件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足當之,倘本人僅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他人,既難臆斷本人之同意,自難僅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認定本人已有表見事實存在而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交付其女蘇詠雪用以轉交訴外人黃敏香,並非用以轉交陳熾昌,已如前述,此項交付權狀等資料之行為,顯難認有對陳熾昌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而陳熾昌既自承係向蘇詠雪詐取上開權狀等資料,用以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對於非借款債務人之陳熾昌有無代理權竟不生疑且未經查明即將借款交付陳熾昌,自亦未能以此推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參酌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代書陳三寄於接受權狀及印鑑時亦未見被上訴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債權係陳熾昌無權代理所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據以確認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訴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即親自聲請印鑑証明書,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才設定抵押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其印鑑証明既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即已請得,苟非授權蘇詠雪、陳熾昌代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不即刻辦理﹖何以不在出國前親自交付黃敏香﹖設定抵押貸款之事極為重要,須親自對保,前往銀行取款,何以託人辦理如此重要之事,自己卻故意出國旅遊﹖被上訴人既不放心其女,為何又將證件交付其女﹖既不放心陳熾昌,何以又囑陳熾昌轉交﹖種種予盾,在在大悖常情。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以自己之行為授予蘇詠雪、陳熾昌代理借款及取款。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證人黃敏香於一審證稱:「他八十二年三月出國託我辦貸款,是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他女兒拿權狀、印章、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給我的,後來貸款有辦成,我是託代書去中國信託辦的,借一百九十萬元」。
足證證人蘇詠雪及陳熾昌所證稱:「因我媽去泰國,叫我把所有權狀交給黃敏香,陳熾昌說他要拿去給黃敏香,我才交給他,後來他沒有還給我。」
之證言為虛偽。
另依卷附高雄地院公告、被上訴人之投標書、被上訴人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以上均附於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執字第八八九九號債務人林淑芬執行卷宗內),可證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借得二百萬元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其中六十萬七千元簽發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第四八七八一二號、面額六十萬七千元之支票交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投標保證金,並由孫節振代理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願以三百十八萬二千元標買林淑芳所有拍賣房地之投標書,依該公告第八條所示,交付價金之期限為,得標後之次日起七日內交足價金。
換言之被上訴人若得標須在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籌足另外二百五十七萬元(似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誤),否則無法標買房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而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返回國內,依銀行抵押放款之慣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時不足五日,勢必無法在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取得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欲標買房屋,所有資金來源須在其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出國前籌措完成,此為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出面與陳三寄、上訴人洽借本件二百萬元款項以作為投標金之因。
參證被上訴人確實取得本件借款,本件借款標屋自始即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授權,無論依代理及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均應負履行責任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上訴理由狀),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經細心審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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