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11,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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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夫妻,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至伊母陳林惜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三二八號之住家,因細故將伊母毆打成傷。
伊眼見母親因己身婚姻關係遭上訴人毆打,羞愧難以面對父母家人,心中悲難以形容,實難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且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即不和睦,爭訟不斷,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挽回餘地。
又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迄今均未與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且於八十三年間起訴請求與伊離婚,被駁回在案。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欲與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尚在繼續中等情。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林惜之爭執,肇端於伊患子宮腫瘤,欲請被上訴人簽立(開刀同意)切結書及探望長女陳春如,遭陳林惜拒絕所致,此係因偶出之事故發生爭執,非已達客觀的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即感情不睦,訟爭不斷。
計⑴七十九年五月底,上訴人夥同其父劉柳、兄劉忠和、劉忠卿及姊夫吳高志至彰化縣埔心鄉○○路三二八號住處圍毆被上訴人致其左、右臉血腫、前額破皮傷合併腦震盪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嗣撤回告訴。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致法院信以為真而為准予離婚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確定,嗣經上訴人聲請再審結果,該確定判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予以廢棄,始恢復兩造之夫妻關係。
惟被上訴人却始終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術結婚,經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⑶上訴人以:「陳美名係上訴人之小姑,其明知上訴人娘家及服務公司地址均未變更,竟為使其兄即被上訴人得以與上訴人離婚,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偽證稱: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行蹤不明。
使法院信為真實採為裁判之基礎,判決上訴人與甲○○離婚。
因認其涉有偽證」云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美名偽證。
嗣經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因工作關係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號,被上訴人為達與上訴人離婚之目的,竟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時,謊報上訴人行方不明,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准離婚。
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教唆偽證罪及遺棄母子罪」云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⑸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陳春如、次女陳昭如。
被上訴人於婚後竟利用法律漏洞,一再製造假像,矇騙法院,又濫告官司,並用官司及以外之事件,讓上訴人南北奔波,無處可住及無生活費可用,致使上訴人不勝肉體及精神之折磨。
而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二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
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⑹上訴人常住於娘家(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欲返彰化縣埔心鄉○○○路三二八號被上訴人之母陳林惜住處,因伊生子宮腫瘤,欲請被上訴人簽(開刀同意)切結書及探望長女陳春如,遭陳林惜所拒,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一時惱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推倒陳林惜,使陳林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左大腿瘀血、右拇指小指腫脹瘀血、左頸左胸壓痛等傷害。
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以上各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紙、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乙○○傷害刑事判決、診斷書乙紙等件足憑,並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八號乙○○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離婚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亦有對上訴人為訟爭之行為,計:⑴被上訴人曾告訴上訴人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無罪在案。
⑵被上訴人及其妹陳美名曾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兩人因故而提起離婚訴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審理,上訴人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之判決,明知其並未住於被上訴人所設籍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之一二號二樓,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使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美名、甲○○及警政機關對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處分不起訴。
⑶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十號離婚事件準備程序時,提出被上訴人所失竊之1、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取樣檢驗報告,2、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一年彰家防字第一八六三號函,3、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彰工管字第七○九五三號函,4、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彰府字第一八六三九四號函,5、書信三封,6、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物。
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犯竊盜罪嫌。
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⑷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母陳林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毆打陳林惜成傷之同時,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拳打腳踢毆打上訴人致右手上臂瘀血腫、右手下臂挫擦傷、左手下臂抓傷、陰部挫傷腫痛、左大腿腫痛、後頸部疼痛、後背上部擦傷、右小腿疼痛腫等傷害。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刑事判決為證。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自結婚後即感情不睦,爭訟不斷,互控對方多項刑事罪名,企圖使對方受刑事處分,甚至演成男女雙方家族之成員互毆(上訴人邀其父、兄、姊夫毆傷被上訴人,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之父、母互相毆打),互控刑事罪名(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之妹陳美名偽證,陳美名又與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之父、母互控傷害,雙方均判罪)。
以我國社會重視倫理孝道,講究男女親家敦睦禮讓,互相尊重之傳統而言,本件兩造婚姻破裂,波及家族成員,至形同陌路,互相仇視傷害,甚至互控刑事罪名之地步,其婚姻之基礎實已完全動搖,而難以再挽回。
且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離家迄今已兩年多,雙方均未再同居,兩造間早已係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致被上訴人及其母陳林惜之溪湖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中載明:「你們居心叵測,天理難容,千夫所指,報應不遲」等語。
上訴人致函其夫、婆婆竟以如此尖酸刻薄激烈之言詞,毫無為對方保留情面之餘地,足見雙方之交惡已達水火不容,勢不兩立之程度。
顯見兩造間已是恩斷義絕,情愛完全喪失,且毫無再和諧相處之希望,勢不可能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矧兩造均曾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由上述發生之事由觀之,雙方應負之責任可謂不分軒輊,依上開說明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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