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12,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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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上訴人經常毆打伊,已屬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上訴人及其母明知伊無竊盜及詐欺之犯行,竟以使伊坐牢之意,誣陷於伊,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伊精神上非常痛苦等情。

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結婚後,僅數月即離家出走,經伊多方查訪,而於台北縣土城市被上訴人親戚處附近某雜貨店遇見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返家,伊一時心急欲拉其上車,被上訴人極力抗拒,拉扯之間,可能用力過猛,而使被上訴人受傷,但非出於傷害之故意。

伊一時衝動乃是被上訴人無故出走避不見面所致,不能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被上訴人收取鉅額之聘金,結婚數月即無故離家,極似以結婚為手段騙取金錢,故伊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伊並無任何虛構或揑造可言,祇須經過澄清,即相安無事;

而伊母固亦曾告訴被上訴人竊盜,乃因被上訴人離家時,伊母放在冰箱上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翼而飛,當時家中除被上訴人外,別無他人,伊母懷疑係被上訴人所竊。

既無此事,即能坦然以對,不能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二巷某雜貨店門口傷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亦有驗傷診斷書為憑。

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①左額瘀腫一×一公分,②右額瘀腫一×一公分,③頸部皮下瘀血三×二公分,④前胸皮下瘀血五×六公分,⑤左膝皮下瘀血四×三公分,⑥右膝皮下瘀血四×二公分,⑦左右小腿擦傷各為○點五×○點五公分,⑧左右肘部擦傷各為二×一公分,背部皮下瘀血五×五公分」,以此嚴重傷勢觀之,絕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其一時心急,極欲拉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上車,因遭抗拒,拉扯之間用力過猛,所可引致;

參諸證人詹德源、林耀陞於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中分別證稱:「其至現場看到被上訴人倒在地上,上訴人用腳踢她,並說這是家務事」、「當時其正前往雜貨店買東西,見到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捉住被上訴人之頭髮帶至公車站牌處,將被上訴人甩到地上後,用拳頭打及用腳踢被上訴人……」各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拳打腳踢成傷之事實,尚屬可信。

上訴人因傷害罪,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

復查,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之母王葉素玉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具狀,以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離家時竊取其一萬元,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

而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具狀,以被上訴人利用結婚詐騙高額聘金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前者,王葉素玉自承其置於家內冰箱上所失一萬元,其並未看到被上訴人竊取,亦無證人;

後者,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收取其六十二萬元之聘金,結婚甫半年即離家不歸為由,提起告訴。

但果有其事,何以不於被上訴人離家之時,即為告訴,反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傷害罪後,再行為之,亦見上訴人及其母王葉素玉對被上訴人之疑心甚重。

再者,上訴人之母王葉素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被上訴人生活較浪漫、驕傲……,我想被上訴人是生活浪漫跟姘夫走的」等語,上訴人則提出陳情狀表示:「結婚後,被上訴人由於在餐廳卡拉OK作事,算是『歡樂界』,生活糜爛,家裏根本待不住,三天二頭都不回家,上訴人常常加以勸告,但都無效,結果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她就無緣無故離家出走,全無音訊……」,顯見上訴人及其母對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有所懷疑,而無信任之情形,應可認定。

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

若已動搖,則雖無毆打或傷害輕微,亦難謂非虐待。

故需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視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

而夫妻結合,本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於婚後即同住於夫即上訴人家,雖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慣性毆打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但被上訴人離家後住台北縣土城市其親戚處為上訴人尋獲,姑不論被上訴人之離家原因為何,即令無正當理由離家,上訴人當街大庭廣眾之下,公然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使被上訴人頭額、頸、四肢、胸、背部均受有傷害,以兩造均受高中、高商之教育程度,上訴人此種傷害行為,非但使被上訴人身體有重大痛苦,更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被上訴人指其精神上感受重大痛若,應可信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非無據。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二月,即以斗六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否則即追究其「騙婚」行為,顯見上訴人原即認被上訴人向伊騙婚,然被上訴人固曾收受上訴人之聘金,亦與上訴人成婚,近半年後始離家,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詐騙聘金而結婚之情事,更不能以其一己之懷疑,而謂離家之妻子係為騙婚,並加以毆打,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實難認上訴人僅係過當之行為,其顯有侮辱之故意,更與婚姻應以誠摯之相愛基礎有悖,自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所指情形不符,不得比附援引。

末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害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上訴人既懷疑被上訴人向伊騙婚詐取聘金,進而向檢察機關告訴被上訴人詐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使上訴人表示祇要坦白說明,誤會即會冰釋云云,然為婚姻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又如何面對告訴其騙婚刑責之丈夫即上訴人﹖且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更指稱被上訴人在餐廳卡拉OK作事,為「歡樂界」人,生活糜爛等語,尤見其侮辱之情;

況與兩造同居之上訴人之母王葉素玉竟附和上訴人謂:「我想被上訴人生活浪漫跟姘夫走的」等語,並另行告訴被上訴人竊取其一萬元,雖亦經不起訴處分,但在此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面對上訴人及其親人共同生活之可能性。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等情事發生,精神上非常痛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實可信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夫妻本應相互尊重,凡一方之行為,已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予以侵害,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無法為共同生活,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離家出走,為其尋獲,即不分青紅皂白,在當街大庭廣眾之下,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使被上訴人頭額、頸、四肢、胸、背部均受有傷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予以嚴重侵害,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繼續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

至原判決有關同條第二項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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