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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伊之夫,竟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起與上訴人甲○○租屋同居,並先後發生多次性關係,侵害伊之權利,致伊遭受極大痛苦,名譽並因而受損,上訴人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又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雖曾懷疑上訴人乙○○在外有通姦之不當行為,然對於相姦者究係何人尚未知悉,且未有確實有力之證據證明伊之揣測,遲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要求上訴人乙○○與甲○○之女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DNA鑑定,而在其報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時,始知上訴人間確有通姦之事實,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中一百萬元本息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確定知情上訴人乙○○有通姦生女,且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確知上訴人甲○○與乙○○有通姦事實,而知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始提出民事賠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無非以:按通姦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因此請求權人如對賠償義務人僅屬懷疑之程度,尚未確知之前,則消滅時效並不開始進行,自不待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自七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連續通姦,並生有一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自堪認為真實。
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罪,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姦情,此有筆錄為證,故於此時之前,被上訴人僅處於懷疑之階段,尚難謂為「明知」,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甲○○所生之女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親子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該醫院鑑定報告內載:「丁○○○○○○○○ ○○(即甲○○之女)之父親為乙○○」後,上訴人二人始坦承有姦淫之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可稽,自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時始達於確知賠償義務人之程度,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爰斟酌上訴人乙○○係逢甲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師業務,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年平均收入高達七百萬元,上訴人甲○○高中畢業,以前工作時月收入一萬餘元,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僅靠房租維生,及被上訴人係專科學校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十餘萬元等情節,認以賠償六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依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內載:「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與乙○○係夫妻,竟不顧夫妻之情與被告(即上訴人)甲○○租屋同居,顯有連續通姦之事實」、「告訴人丙○○與戊○○小姐(房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在餐廳見面得知並證明乙○○自稱其太太為甲○○,並已懷孕須在國外生產,由乙○○出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與房東辦理終止租約……」(原審卷三八頁正面);
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是今年(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知道上訴人同居,是他們同居地點的房東戊○○小姐告訴伊的」、「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加拿大生產的」(原審卷四二頁反面、四三頁正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通(相)姦之事實,是否仍僅止於懷疑階段,不無疑義。
若被上訴人確已於上開時日即知悉上訴人之姦情,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予以否認,或法院於審理中囑託鑑定親子關係,始證明上訴人甲○○之女為與乙○○所生,均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知悉之事實。
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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