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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第四四六之一二○、四四六之一七四號建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原擬於兩造結婚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詎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同居期間即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私擅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與他人再婚,不可能再與伊結婚等情。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七十一年間向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為辦理銀行貸款,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迨七十六年間,銀行貸款大部分清償後,上訴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伊,乃同往代書處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兩造間雖無買賣行為,但該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返還信託物之法律行為。
且兩造自七十二年起同居,至八十一年間分手,上訴人為酬謝伊之多年照顧,自願無償移轉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亦屬贈與行為。
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既已移轉登記完畢,該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不爭執,是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戶籍自桃園縣平鎮鄉○○村○○路五巷二三弄八號遷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之二號系爭房屋時,曾由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出立設籍同意書,此有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北縣樹戶字第五四二二號簡便行文表函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名義之房屋稅繳款書、設籍同意書各一份為憑,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戶籍遷移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故其主張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收到房屋稅繳款書時,方知悉納稅名義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經追查始發現被上訴人盜用伊印鑑等文件,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且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及竊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之事實。
而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憲瑞,於第一審亦具結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伊照當事人談妥之意思制作,印章係當事人自己拿來蓋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係經上訴人之同意。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兩造均否認彼此之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顯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有無效或解除之法律上之原因,徒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上訴部分: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並無主張就該虛偽買賣關係中,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
而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因為辦理貸款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迨七十六年間貸款已分期繳納多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後,……共同至土地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兩造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係隱藏返還信託房地之真正法律行為」、「上訴人為表示酬謝伊照顧其老年生活起居長達十年之辛勞。
無償處分移轉系爭房地歸伊所有,亦屬贈與之行為」(一審卷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正面、三九頁反面);
嗣主張:「係伊買的,借用上訴人名義。
伊並無主張因結婚而贈與」(原審上更㈢字卷三九頁反面)各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返還信託物」(或「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遑注意及之,而以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有無效或解除之法律上原因,徒以兩造間之買賣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云云,自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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