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22,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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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登居、岳素霞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並唆使上訴人在該本票上偽造伊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經交付持以聲請裁定准對伊強制執行,而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八五巷三二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致伊無法出售以清償債務,亦無法將房屋出租。
每月損失利息負擔十二萬元,租金收入四萬五千元各十六個月,並支出土地增值稅二十萬元及違約金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合計損失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三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自得求其等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登居、岳素霞連帶給付本息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並自認上開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署押為伊所偽造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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