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23,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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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即已知之,至於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更早已知之,竟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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