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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林學正,茲經林學正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巿北區○○段三一-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租期雖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並由第一審會同台中巿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本件兩造所訂租約第三條明定:「租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第十四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茲兩造並未另訂續租之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認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殊無足取。
又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將土地出租,乃其自由,此為私法自治原則。
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僅係行政機關關於財產管理之行政命令,財產合於該規則之出租要件,行政機關固得予出租,惟行政機關認不宜出租者,即使合於該要件,亦得不予出租。
台灣省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財五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函僅謂:「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被占建築使用,除屬於都巿計劃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管理機關擬自行開發經營及須收回處理外,如不違反都巿計劃或使用編定,一般均依照申請予以審查通過後准予辦理承租。
惟租賃權屬私法關係,有關民法租賃之規定,就省有土地之處理,應可適用」等語,並未稱合於該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即不得拒絕出租甚明。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符合上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出租,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云云,自屬無據。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本件兩造間原訂租約已屆滿,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對系爭房屋即有拆除之權能。
以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街,靠近三民路,附近為台灣省立台中第一高級中學、國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兩旁均為樓房商店住家,交通便利,位置甚佳,屬經濟繁榮地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供經營麵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照片足按,且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審酌兩造原訂租約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租,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一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已將省有基地租金率,除商業區及巿場基地調整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外,其餘均調整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情狀,認系爭土地損害金,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之期間,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公告地價為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地價為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有地價證明書為證,則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損害金為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二角(18075×61×0.03÷12÷2=1378.2187, 不滿一角四捨五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損害金為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 17820×61×0.05÷2=27175.5 ),合計為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損害金,在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原應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由吳志清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法定代理人由林柏榕變更為陳正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即難指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又原審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裁定將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另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而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原審審酌實際狀況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金,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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