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28,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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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對造上訴人甲○○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㈠)所示五筆土地,其中編號㈠,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竟發覺該筆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月珠所有,甲○○已無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應賠償伊三百萬元,並應返還該筆土地價金八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三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加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駁回,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地目為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乙○○○無自耕能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本不得請求伊給付,自亦不得請求伊賠償因未為給付致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主張:伊出售與乙○○○如附表㈠編號㈢所示土地,係同段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惟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故約定將土地全部移轉予乙○○○指定之人,俟地目變更為建地,可以分割時,再無償將其中零點四七四四甲返還與伊所指定之人。
詎乙○○○將土地全部移轉與訴外人林添發、陳明東等,致伊無從請求返還,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反訴求為命乙○○○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地目為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乙○○○雖買受該土地,但無自耕能力,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按即乙○○○)自由指定,乙方(按即甲○○)不得異議」等語,尚難認係俟乙○○○具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其買賣契約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何況,出售該土地之甲○○亦無自耕能力,其向訴外人廖阿木購買該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彼等輾轉讓售該土地,有炒作農地之嫌,係以迂迴方法規避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受農地之限制,要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認為無效。
乙○○○以甲○○違約為由,請求甲○○賠償損害三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並加付利息,自難准許。
至於甲○○反訴部分,查甲○○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向廖阿木購買同段一二九一之五號田地及一二九一之六、一二九一之九、一二九一之一六號旱地時,曾特別約定,上開旱地中有廖阿木祖墳一處,預留零點壹甲,待日後可分割時,以原價賣還廖阿木。
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又立合約,約定該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暫不移轉登記,待甲○○自旱地中分割出零點一甲土地後,雙方再辦理交換登記,廖阿木並將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價金三萬零三百六十元退還與甲○○。
甲○○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一二九一之一五及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內,訴外人廖金火祖墳周圍約零點五甲之土地,出售與廖金火。
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附表㈠所示之一二九一之九、一二九一之一五、一二九一之一七及一二九三之七號土地之全部及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中之零點六六二九甲土地出售與乙○○○。
並特別約定: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故全部登記與乙○○○,待可分筆時,乙○○○應分割出零點四七四四甲,無條件返還與甲○○指定之人。
七十九年間,廖金火因甲○○應將其買受之零點五甲土地交付,乃依據該特約,請求乙○○○返還土地,乙○○○之夫賴阿金即於該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廖金火訂立買賣契約書,將一二九一之一五號旱地零點二四四八甲、一二九一之一六號旱地零點零九八三甲、一二九一之七三號旱地零點零九八三甲及一二九一之二三號建地四九二平方公尺、一二九三之一三號建地五三五平方公尺,以一百七十八萬元之價額,讓與廖金火。
其中一二九一之一五、一二九一之一六及一二九一之七三號三筆土地,合共零點四四一四甲,業已移轉登記與廖金火等事實,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附卷可證。
乙○○○辯稱:伊夫賴阿金與廖金火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一二九一之一五、一二九一之一六及一二九一之七三號土地,合共零點四四一四甲,係為履行伊應返還土地與甲○○之義務,真正買賣者唯一二九三之一三及一二九一之二三號兩筆建地而已等語,雖為甲○○所否認,惟查:甲○○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乙○○○稱:「在台端分割交還上開土地與本人之前,本人將此權利讓與副本收件人廖金火。
……台端亦將第一二九一─一六號土地之○‧四四一四甲直接登記予廖金火」等語,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賴阿金請求廖金火交還土地事件審理時結稱:「我買入造橋段第一二九一─九、一五、一六、一七,一二九三─七號五筆土地及一二九一─五、六兩筆土地,均未辦理過戶,後我將前五筆土地賣給乙○○○,以供其夫賴阿金建屋。
因建屋後將剩餘○‧四七四四甲,含一二九一─五、六兩筆土地,共約○‧六甲,我將其中○‧五甲賣給廖金火,價金十五萬,並與賴阿金約定,他應將房屋建成後剩餘○‧四七四四甲直接登記給我指定之人廖金火」,又於該事件第二審審理時,往訪乙○○○之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不遇,留言稱:「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已辦理過戶明細,造橋段第一二九一─一五,面積○‧二四四八甲、第一二九一─一六,面積○‧○九八三甲、一二九一─七三,面積○‧○九八三甲,合計過戶面積○‧四四一四甲,註:依合約(與甲○○之合約)面積要過戶○‧四七四四甲,李氏出國中,李氏買入土地之原業主廖阿木(死亡後由廖金順繼承)自動直接代李氏辦理過戶給賴阿金要給土地之廖金火……造橋段第一二九一─九,○‧一○一二甲,計算在內合計○‧五四二六甲已超過○‧四七四四甲,應退還○‧○六八二甲(即二○○坪)」等語,承辦代書陳宏明亦證稱:「我當初契約書有寫錯,不是全部買賣,也有返還」,「廖金火與賴阿金之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當時這份契約是到台北三重陳成章住處寫的,我、甲○○、廖金火一起去的,這地本來是甲○○賣給賴阿金,但保留其中五分地,契約寫好後,賴阿金說第一二九一─一五、一二九一─一六部分要還給地主甲○○的,陳成章當時說沒有關係我們都知道」,「契約書中之第一二九一─一五、一六、七三這三筆是要還給地主的」,「因當時已很晚了,寫好了賴阿金才提出來,所以沒有寫上去,大家也都說不會啦,沒有問題的」等語,足認一二九一之一五、一二九一之一六及一二九一之七三號,面積共零點四四一四甲之土地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各該土地原係以訴外人陳明東名義登記,乃因乙○○○及賴阿金均無自耕能力,借用陳明東名義登記之結果,此由廖金火與賴阿金之買賣契約附註:本買賣土地標的之所有權人陳明東承認本買賣標的物係屬賴阿金所有等語自明,是各該土地由陳明東直接移轉與廖金火等人,應係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
又廖金火有祖墳在一二九一之一五及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上,為兩造不爭事實。
廖金火前向甲○○購買祖墳周圍零點五甲土地,原有尾款三萬元未付,於陳明東移轉前開一二九一之一五及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於其名下後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交付尾款,並於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賣渡土地標示欄加註:「右條款事項已甲○○及廖金火双方同意已履行(登記)完畢」等語,足證賴阿金所以將登記於陳明東名下之一二九一之一五及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移轉與廖金火,係代甲○○履行甲○○與廖金火之契約。
廖金火已無再付款向賴阿金買受祖墳用地之可能。
另一二九一之七三號土地係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自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分割而出者。
廖金順之被繼承人廖阿木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及十月一日與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土地與甲○○時,曾約定保留一二九一之六及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中零點一甲之祖墳用地,於日後可分割時,由甲○○原價賣還廖阿木,已如前述。
一二九一之七三號面積為零點零九五三公頃,換算為甲為零點零九八三甲,與甲○○應歸還廖阿木零點一甲面積相近,是廖金火與賴阿金於買賣契約中乃附註:「本買賣標的物一二九一─七三地號移轉登記給廖金順」等語。
廖金火與廖金順並無關聯,若非代甲○○履行與廖阿木之契約,要無如此約定之可能。
代書陳宏明證稱:一二九一之七三號土地是要還給地主廖阿木的,這筆土地上有小墓,一二九一之一五及一二九一之一六這二筆土地上有大墓等語,益足佐證前開認定非虛。
其次,賴阿金與廖金火買賣之一二九一之二三及一二九三之一三號建地面積共約三一○點六七坪。
以價金一百七十八萬元計算,每坪為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五角,並非整數,與國人交易習慣不符。
甲○○於致徐原本律師之留言條中言稱:「賴阿金與廖金火兩人直接買賣與甲○○無關之部分,以每坪五千元成交……造橋段第一二九一─二三、一二九一─二五、一二九一─五○、一二九一(應係一二九三之誤)─一三號土地一‧二○四三甲,換作坪計三五六坪,剩每坪五千元成交0000000元」等語,而一二九一之二五及一二九一之五○號土地均自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分割而來,與一二九一之二三及一二九三之一三號土地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於同一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廖金火,且加計一二九一之二五及一二九一之五○號土地面積,共三五六坪,則每坪單價恰為五千元整數,足資推斷一二九一之二五及一二九一之五○號二筆土地雖未記載於賴阿金與廖金火之買賣契約內,亦同為其買賣之標的。
乙○○○辯稱:一二九一之一五、一二九一之一六及一二九一之七三號土地並非賴阿金與廖金火買賣之標的物,而係伊履行與甲○○之約定,返還各該土地與甲○○指定之人廖金火等語,尚非無據。
雖上開土地面積僅零點四四一四甲,較乙○○○應返還之零點四七四四甲,尚少零點零三三甲,惟甲○○迄未將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移轉與乙○○○,反而指示其前手廖金順移轉登記與廖金火,已據廖金順、廖金火結證明確。
甲○○於致乙○○○之存證信函中自陳:「嗣因本人長期居留國外,廖金火基於確保承讓一二九一─一六號部分土地之權利,要求同上地號一二九一─九號面積○‧一○一二甲之前手出賣人廖阿木將所有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廖金火。
其後台端亦將一二九一─一六號土地之○‧四四一四甲……直接登記與廖金火,而廖氏並未同時將一二九一─九號土地登記交還與台端,因之台端與廖金火始有協調並訂交還土地契約書之緣起,協調內容以廖金火願將一二九一─一五、一二九一─一六,二筆土地內分割出一千平方公尺與台端」等語,而於致徐原本律師之留言條中亦稱:「依合約面積要過戶○‧四七四四甲,李氏出國中,李氏買入土地之原業主廖阿木(死亡後由廖金順繼承)自動直接代李氏辦理過戶給賴阿金要給土地之廖金火……造橋段第一二九一─九,○‧一○一二甲,計算在內含○‧五四二六甲已超過○‧四七四四甲,應退還○‧○六八二甲(即二○○坪)而賴阿金與廖金火兩人誤計為三○○坪,將造橋段第一二九一─九面積○‧○一○一二甲之總面積三○二坪(約劃出一○○○平方公尺)約定退還給賴阿金(註:一二九一─一五、一六號土地內分割出)事後廖金火想起二○○坪才對,而誤為三○二坪,現在訴訟中案件」等語,足認甲○○已將其請求乙○○○返還零點四七四四甲土地之權利讓與廖金火,而廖金火於與甲○○訂立之契約中加註雙方已履行完畢字樣,其得請求甲○○交付零點五甲土地之權利,亦因廖金順移轉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及賴阿金移轉一二九一之一五及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而獲得滿足。
所剩者唯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一零一二甲,一二九一之一五、一二九一之一六及一二九一之七三號三筆土地面積為零點四四一四甲,合共零點五四二六甲,超出乙○○○應返還之面積,賴阿金與廖金火如何計算之問題而已。
彼二人為解決此事,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訂立土地返還契約書,約定由廖金火自一二九一之一五及一二九一之一六號土地分割出一千平方公尺返還賴阿金,雖然對於此項返還土地契約,二人尚有糾葛,惟已與甲○○無涉。
該契約名曰土地返還契約書,而非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因契約書中約定賴阿金應支付廖金火三萬元,而辯稱係向廖金火買受土地云云,固無足採,惟甲○○既將伊對乙○○○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讓與廖金火,對與乙○○○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喪失權源,要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從而,其反訴請求乙○○○賠償不能返還零點四七四四甲土地之損害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即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乙○○○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利息,乙○○○給付甲○○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分別改判駁回乙○○○該部分之本訴請求及甲○○之反訴請求,並駁回乙○○○本訴之其餘上訴。
查原審既認定甲○○、乙○○○均無自耕能力,彼等輾轉讓售一二九一之九號土地,係以迂迴方法規避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受農地之限制,要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其駁回乙○○○以甲○○違約為由,請求甲○○賠償損害之請求,於法即無違誤。
又甲○○業將其對乙○○○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讓與廖金火,廖金火亦因此而受讓土地之移轉,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甲○○已無請求乙○○○返還土地之權利,其反訴請求乙○○○賠償不能返還土地之損害賠償,自乏依據。
原審所為不利甲○○反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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