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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李朱阿招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關於確認上訴人甲○○與李朱阿招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第一審被告甲○○及李朱阿招,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李朱阿招,爰將李朱阿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嗣伊為逃避債務,乃與上訴人李朱阿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李朱阿招成立虛偽買賣,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朱阿招所有。
嗣該不動產於七十三年九月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伊為規避無擔保債權人王秀霞之參與分配,避免被法院拍賣,乃又與伊之胞弟葉敏男(即上訴人甲○○之父)、李朱阿招勾串,由葉敏男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代償伊之全部抵押債務,實際並無買賣關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二年十月二日),由葉敏男與李朱阿招再成立虛偽買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月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葉敏男指定之人即其子甲○○之名義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李朱阿招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李朱阿招與上訴人甲○○對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甲○○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一五九七號收件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第一審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塗銷登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李朱阿招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乙○○與李朱阿招間之虛偽買賣與伊無關,伊與乙○○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係由伊父葉敏男代償乙○○之抵押債務,併以乙○○積欠葉敏男之債務為買賣價金,向乙○○買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予以准許,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朱阿招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及上訴人甲○○之父葉敏男亦因與上訴人李朱阿招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亦屬虛偽不實之買賣,李朱阿招及葉敏男因本件不實之買賣關係,均被以偽造文書罪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不存在。
上訴人甲○○雖辯稱,被上訴人乙○○係以隱藏信託之方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李朱阿招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父葉敏男以代償被上訴人抵押債務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被上訴人所積欠伊父葉敏男三百餘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未能就被上訴人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朱阿招所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無足採;
況上訴人所稱由其父葉敏男代償被上訴人抵押債務一百九十八萬元及以被上訴人積欠其父三百餘萬元為代價,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亦與葉敏男在刑事案件中自承由伊以一百九十八萬元向上訴人李朱阿招買受之情節,顯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父葉敏男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的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李朱阿招與被上訴人間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李朱阿招與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甲○○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一五九七號收件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審僅以李朱阿招、葉敏男經刑事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憑以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朱阿招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虛偽不存在,而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上訴人甲○○僅係其父葉敏男買受系爭土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葉敏男與李朱阿招間因本件不實買賣關係,被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判決竟又謂甲○○與李朱阿招間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不存在,前後理由說明亦嫌矛盾。
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上訴人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一五九七號收件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依附表所載不動產乃包括二二六、二三○、二三一、二三二號等四筆土地及第二○二八八、二○一四○建號建物,惟於判決理由中竟載明該二二六、二三○、二三一三筆土地被上訴人並未聲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加以判決云云,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李朱阿招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為李朱阿招敗訴判決後,因李朱阿招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李朱阿招與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不同,該確定部分自非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按併列李朱阿招為原審上訴人,應僅限於確認李朱阿招與甲○○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判決就上開已確定部分仍予論列,亦有可議。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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