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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天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友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炳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七-二、一○九七-三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其上為上訴人天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麟公司)建造所有之門牌仁武鄉仁和村三八巷二十八、三十號房屋,該房屋南臨仁和街仁信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竟在仁信巷道上之仁春段一○九六號地面構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一公頃之凸出矮牆,堵住上開房屋人車出入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凸出矮牆拆除遷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凸出矮牆非伊所築,縱認係伊所築,亦因構築在訴外人蔡文安等人所有之土地上,因附合而歸屬蔡文安所有。
况系爭凸出矮牆,旨在標明地界,防止污水侵入,且非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訴請拆除遷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天麟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屋,南面臨仁和街仁和巷為一樓車庫,被人在仁信巷道上訴外人蔡文安、蔡三德、蔡該興、蔡許秀枝所共有之仁春段一○九六號地面構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一公頃之凸出矮牆,堵住上開房屋車庫進出仁信巷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經查系爭凸出矮牆,係建造在訴外人蔡文安、蔡三德、蔡該興、蔡許秀枝共有之第一○九六號土地上,並非建在上訴人之土地,難認損及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遷移系爭凸出矮牆,自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凸出矮牆為被上訴人所構築,被上訴人明知其築牆圍堵之基地非其所有,竟目無法紀,純為迫使上訴人無路可行,無法繼續施工,以妨害上訴人合法權益之行使,再蓄意築牆圍堵,自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而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排除系爭凸出矮牆(參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原審就系爭凸出矮牆究係何人所構築﹖屬何人所有﹖未加調查審認,對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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