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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后里磚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棟
黃 國 慶
黃 雅 芬
黃 國 榮
兼 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吳金綢
第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 訴 人 黃 春 在
黃 聰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后里磚工廠有限公司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上訴人黃春在、黃聰明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未說明該部分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依本件系爭廠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所約定之內容,參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之意旨,認定該廠地租賃契約,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之契約,不得謂為未定期限或不定期限之租賃。
其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又系爭廠地租賃契約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二十年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收取租金,上訴人后里磚工廠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至被上訴人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雖曾收取八十年度之一部分租金,然系爭磚廠用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所共有,其單獨收取八十年度之一部分租金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尚難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再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原判決理由第六點已就此詳予說明,上訴人謂原判決未予說明,不無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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