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36,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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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連 淑 華
連 志 先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本息部分,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十一萬元部分在原審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審駁回),第二審就第一審所命上開金額超過一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除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另聲明上訴外,其所受敗訴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茲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第二項金額載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就其中四萬零七百九十元本息部分,核屬訴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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