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37,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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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謝明珠
林榮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受贈渠等祖父林連復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二三二-一、二三三、二三四號土地三筆,為避免伊即林連復之女反對,乃與伊達成贈與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協議,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拒不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約定之事實,在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林木火(即被上訴人乙○○)是我哥哥林萬力的大兒子,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跟我說他賣祖產土地,要送我三百萬元,叫我不要跟他計較」,「丙○○、林榮章、謝明珠三人並沒有說要給我三百萬元」,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八十三年九月乙○○用電話跟我講的,之前從未與我談及此事,因為他是受贈土地要給錢」各等語。
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其起訴狀、上訴狀、準備書狀所述,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受贈三百萬元之情節,亦不相符,殊難採信。
又證人林連復證稱:伊確有贈與上開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伊女即上訴人不孝,伊不願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均未曾說過要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云云。
雖證人鍾清日證稱: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前來委託伊與上訴人協調,經伊在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協調,當時並由乙○○打電話與上訴人談妥,俟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大陸返台時給付三百萬元云云。
然該證詞核與上訴人上述各情有異,亦與原審當庭隔離訊問上訴人所陳稱:「鍾清日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乙○○叫鍾清日於十一月二十日來給錢,因為當天乙○○無法回來,當天鍾清日有來我家」等語,亦有出入,自不足採。
至證人黃昆崙證稱:林連復於八十一年底曾囑伊轉交一張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收云云。
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贈與三百萬元之協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取。
其基於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贈與款項,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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