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40,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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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鄰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勞動能力損害金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損害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八號重陽加油站前,上訴人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祖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甲○○駕駛該公司汽車,欲超速超越伊機車右轉進入重陽加油站,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安全距離,致撞及伊人車倒地,伊受有左大腿骨頸骨折、左髖關節疼痛、左手臂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中藥補品費用十萬一千八百元、特別看護費用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主張伊另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及看護費用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爰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十萬零一百二十二元、看護費用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僅對駁回之中藥補品費用十萬一千八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五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就第一審起訴部分,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其利息,就原審擴張之訴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之上訴,因不合法,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擦撞甲○○駕駛之車輛,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支出之特別看護費用,並無必要。
被上訴人非腿功能喪失,只是暫時不能復原,日後仍有治癒可能,且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依其身分地位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右揭時間,駕駛上訴人元祖公司所有汽車,行經三重市重陽加油站前,越過行駛於同方向慢車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擬右轉進入重陽加油站時,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骨頸骨折、左髖關節疼痛、左手臂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由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並經調取該刑事歷審案卷查證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元祖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因受傷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十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及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有其提出之住院結帳通知單、住院收費證明單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證屬實,有該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所附之診斷書及收據兩紙附卷可證(附民字卷十頁、一審卷二三二、二三三頁、原審卷一○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受傷後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共計支出特別看護費用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復支出特別看護費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特聘護理費計算表、看護費收據為證(附民字卷十一至二十頁、一審卷八六至九一、一八一至一八六頁、原審卷一○四至一○七頁)。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左髖骨骨頸移位性骨折,無法步行達四個月,目前左髖有關節炎、骨刺及骰骨頭壞死惡化之情形,行動確有不便,有請看護之需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向該院函詢之覆函可證(一審卷一二七、一二八、一五二、一九一、二一○、二一五、二三二頁)。
且被上訴人出院迄今有骰骨壞死不能負重,受害關節無法彎曲,而又乏人照料,日常生活仍須請看護照料等情,並經證人即特別看護林阿參、蔡玉珠、胡淑嫻、謝春梅、陳玲玲、祝桂蘭、巫竹英結證屬實(一審卷七十至七四、一七四至一七五頁)。
原審審理中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向榮民總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有無必要廿四小時請特別看護照顧,榮民總醫院雖函覆全視病患之忍受力與合作程度及個人意願而定,但又另稱病患……手術後應避免負體重及助行器助行等語,有該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總行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骰骨壞死無法負重,並應避免靠助行器助行,其日常生活仍有僱請看護照料,當屬實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請特別看護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僱請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包括第一審請求之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之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元,為甲○○不法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左側大腿股骨頸骨折,曾為骨折固定及骨移置術,經核子醫學檢查發現該關節有外傷性關節炎,依病理學檢查,其左髖關節活動度為○至九十度之屆曲(正常人為○至一百三十度以上),目前無法正常行走起居,此種關節機障已無法復原,若裝置人工關節,才能改善疼痛及活動受限之狀況,惟仍不能做劇烈運動及負重之工作,且長期使用後(約十年)則有人工關節鬆動之可能,有榮民總醫院北總骨字第○四八九○號、第○五七一六號函可憑(一審卷二一五、二二九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為第十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三八‧四五%。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以滿六十歲為退休,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受傷翌日起算至年滿六十歲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係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生),其可工作十九年又二百五十五日。
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定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其後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七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陳稱其未婚,原修習佛學,以盤坐授業,元祖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業,資力難謂不豐,甲○○為五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現無業,亦無恆產業據其自承在卷,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左下肢髖關節之傷害非輕,所受痛苦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經核屬實且必要者,其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十七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刑事確定判決固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無照駕駛(一審卷二四○頁)。
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有加重其刑責之規定,故駕駛執照不僅是交通監理單位對駕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驗證,汽車駕駛人駕駛技術經檢驗合格取得駕駛執照,始准駕駛機動車輛等規定,不得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有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對本件肇事自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其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非無據。
經審酌刑事卷內有關現場照片,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甲○○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為相當,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八十。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關於上訴部分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擴張聲明部分則為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各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予准許。
爰就第二審上訴部分,除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就擴張聲明部分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勞動能力損害金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損害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之殘廢標準,惟何以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則未據說明其依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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