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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四角,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六○之一號土地面積二‧七八六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已付清約定之價金。
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迭催無效等情,爰本於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兩造締約時為農地,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依據。
又上訴人買受之範圍,依契約書末頁附圖所載為系爭土地其中○‧八五○六公頃部分,並非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以總價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四角,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已付清約定之價金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訴字第三八三號卷證物袋),被上訴人除否認買賣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外,就其餘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查本件系爭土地自卅五年六月廿五日為總登記時,其地目即為旱,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訴字第一九○○號卷十八至二十頁)。
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卷宗十六頁),且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契約出賣之不動產,出賣人同意買受人有權指定產權取得名義人,如經買受人指定,出賣人應即依本契約之規定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第三人不得異議」,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又系爭土地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林業用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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