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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李見長即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廖于婷
廖偵惠
兼右四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莊雲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共同被告之一人對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春能間無僱傭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春能,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春能係上訴人八三八車行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八分,駕駛OZ-二四二號計程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十甲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東光路二○○巷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上訴人莊雪程之夫,被上訴人甲○○、乙○○、廖于婷、廖偵惠(以下簡稱甲○○等四人)之父廖瑞寶所騎,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之SQW-○二二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瑞寶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莊雪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賠償甲○○等四人扶養費各五十萬元、慰藉金各三十萬元,計各八十萬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與劉春能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劉春能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對劉春能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劉春能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劉春能之計程車係在伊車行靠行而已,伊與劉春能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莊雪程之夫、被上訴人甲○○等四人之父廖瑞寶,因騎機車與劉春能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劉春能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莊雪程主張其支付醫藥費三千九百元、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張為証,且為上訴人及劉春能所不爭,被上訴人莊雪程請求此二部分之金額自屬正當。
被上訴人甲○○係七十年十月廿四日出生、乙○○係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廖于婷係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出生、廖偵惠係七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証,自廖瑞寶死亡至渠等廿歲成年時,甲○○差四十六日即滿七年,乙○○差廿三日即滿八年,廖于婷尚有九年又廿一日,廖偵惠則有十四年四十九日,渠等依序請求六年、七年、九年及十四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八十三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六萬三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請求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乙○○請求四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廖于婷請求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廖偵惠請求五十萬元部分,均應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廖瑞寶之死亡精神上甚為痛苦,請求慰藉金,於法有據。
審酌被上訴人莊雪程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中年喪偶,須獨自扶養四位年幼小孩;
其他被上訴人均在學中。
劉春能係一計程車司機,現無恆產,李見長係車行老板等情,被上訴人莊雪程請求一百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尚屬適當。
本件車禍係劉春能駕駛計程車,途經無號誌之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廖瑞寶騎機車,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廖瑞寶自屬與有過失,廖瑞寶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依比例減少,被上訴人莊雪程原得請求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藉金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減為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甲○○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六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減為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
乙○○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七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減為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四元;
廖于婷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七十七萬八千零八百四十一元,減為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
廖偵惠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八十萬元,減為三十二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其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原判決僅於斟酌慰藉金時,記載上訴人李見長係車行之老板等語,而就上訴人為何應與劉春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敍明其法律上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為其與劉春能無僱傭關係之抗辯,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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