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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二日,將伊所有之牌照號碼XX-三二八營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期間均為一年(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保險金額(每一個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四十萬元。
嗣伊所僱用之司機曾義德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上開大客車,由高雄縣旗山鎮往同縣仁武鄉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大社鄉○○路○段二○八之一號前,撞及訴外人柯來福,致柯來福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
曾義德業經刑事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伊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曾義德對死者家屬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業已支付七十萬元。
本事故乃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伊已依規定將發生事故於五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則伊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及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曾義德亦為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曾義德肇事致人於死亡後,並未立即報請軍警機關處理抑且逃離現場。
上訴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亦隱匿此項肇事逃逸之事實,造成肇事後無警力現場處理及使伊受理理賠之查證困難,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伊不負理賠義務,且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怠於通知之規定,伊據以解除契約,即屬有理。
又曾義德無照駕駛,且肇事後逃逸,應成立遺棄罪或殺人罪,亦屬不保範圍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證、汽車保險單、和解書、協議書、支票、對帳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兩造不爭之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立即報請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發生事故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損失情形、被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憲警單位名稱及處所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此項課以被保險人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通知義務有二:其一為「立即報警(憲)處理」,其二為「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二者應併予履行;
所謂「立即」意指「不遲延」,即於能通知憲警機關之合理時間內不得遲延而言。
故此項約定通知義務之違反效果,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又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曾義德亦同屬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同有上述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義務。
茲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曾義德於肇事致訴外人柯來福受傷致死後,加速逃逸,並未立即報警處埋(於肇事後四日始向警方報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提出之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
足證上訴人及曾義德確未履行約定之「立即報警處理」之通知義務。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立即報警(憲)處理之通知義務,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依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立即報請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發生事故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損失情形、被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憲警單位名稱及處所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之內容,認定課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通知義務有二:其一為「立即報警(憲)處理」,其二為「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二者應併予履行云云,惟與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對照觀之。
似於上訴人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始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乃原審遽以上訴人未履行立即報警處理之通知義務,即行認定,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為屬有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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