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49,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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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張 永 福
張 永 富
劉張美珠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田地(於訴訟繫屬原審時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清俊兄弟三人,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方游查某買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三號、第六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二暨其上建物,同時約定張田地三分之一權利分別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張清俊名下,故由被上訴人及張清俊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
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合併編為同市○○段第二三八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將部分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故其權利範圍僅剩一○八分之六。
張田地於六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移轉登記於張田地所指定之人張永福,尚不足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係伊與張清俊於四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買受,嗣應張田地之要求將其中三分之一權利轉賣於張田地,伊與張田地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信託關係。
且因該土地上之建物年久失修,由伊向農會貸款予以整建,及長期繳納地價稅,故雙方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伊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移轉登記於張田地所指定之人,張田地則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自不得就張田地已拋棄之權利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田地與被上訴人及張清俊兄弟三人,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向方游查某購買系爭土地,張田地將其三分之一權利分別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張清俊名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成立信託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觀之兩造不爭執由張田地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收據,其並無製作日期,而係由張清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據與張田地,其內容僅記載:「新台幣七千四百六十元整,但是對於方游查某買土地連房屋一棟價格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正之三分之一金項」等語,並無隻字涉及權利信託情事,而該收據為林阿仁所書寫,但何時製作、內容實情如何,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情,復據證人林阿仁結證在卷。
則僅憑被上訴人與張清俊共同向張田地收取買受系爭土地價款三分之一,尚不足以推知該雙方間確有信託行為之合意。
至於張清俊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四(即一○八分之三)移轉登記於張田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移轉登記於張永福(按該雙方所訂立者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被上訴人有繳納贈與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移轉登記文件六紙為憑,復經調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相關移轉登記案卷屬實。
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關於上開二件之移轉原因均記明為「買賣」,而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張晃明在第一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贈與移轉於張永福之事件由伊代辦,因為是三等親之買賣,沒有支付價金,所以一定要贈與,他們之間沒有買賣契約」等語屬實,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規定觀之,上開二件之移轉原因實為買賣,祇因礙於稅法之規定,乃不得不繳納贈與稅,自始即非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要屬無疑(按張清俊移轉於張田地之登記事件,亦委由張晃明代辦,見調閱之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張清俊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贈與」為由,主張張田地與被上訴人、張清俊間曾成立「權利」(支付價金所得行使之權利)之信託關係,即屬無據。
況據證人張清俊到場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二人買的房地,張田地住在上面,伊請張田地搬,他不搬,他要買,伊與被上訴人二人才賣他三分之一,伊二人將價金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一次付給方游查某後,過了好幾個月,張田地才將七千四百六十元交付伊二人,張田地表示要買,伊二人已辦理登記完畢,因辦理過戶要錢,他沒有錢,所以未辦登記等語綦詳。
而張田地生前於第一審審理中復自承未辦理三人名下之原因,係因再改麻煩」云云,且方游查某與被上訴人、張清俊間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之發生時間,為四十六年十月十日(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之記載),而上訴人主張張田地生前與被上訴人、張清俊三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顯在被上訴人與張清俊二人共同買受之後。
足見張田地與被上訴人、張清俊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信託關係。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張田地與被上訴人、張清俊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乙節,舉證證明,則其以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信託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不予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張田地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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