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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八○-七號林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周淑英、黃棗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伊等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該筆土地售與被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二萬元,約明尾款二百六十七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尚欠尾款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未付,因屬可分之債,伊得請求其中三分之一即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併代理周淑英、黃棗二人出賣系爭土地與伊,價金八百八十二萬元,伊已給付六百十五萬元。
嗣伊與周、黃二人達成和解,約定彼此間之價金減為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上訴人以總價八百八十二萬元計算,應得之價金為其中三分之一即二百九十四萬元,周、黃二人以總價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計算,各應得之價金為其中三分之一即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總計伊應給付之價金為六百六十六萬四千元。
然伊已給付六百十五萬元由上訴人代收,又代墊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並已給付周、黃二人各四十萬元,實際共給付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四元,超過上開應給付之金額。
周、黃二人降價與伊和解,致上訴人代彼等收受部分,各溢收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九角,本應由周、黃二人負責返還伊,因上訴人未向周、黃二人給付,周、黃二人乃將對上訴人之此項債權讓與伊,用以償還各對伊所負之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九角債務。
伊受讓黃棗、周淑英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自得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周淑英、黃棗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由其代理黃、周二人,連同自己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百八十二萬元之價金出賣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買賣契約書雖由上訴人簽訂,但黃、周二人係由上訴人代理,亦即出賣人仍為上訴人及黃、周三人,且彼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屬可分債權。
而黃、周二人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和解,約定買賣總價為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有和解書可稽,此項和解縱未經上訴人同意,亦僅對其不生效力而已,對黃、周二人仍有拘束力。
換言之,上訴人應受領之價金為總價八百八十二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二百九十四萬元,黃、周二人應受領之價金為總價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之三分之一即各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
又被上訴人所辯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二次,第一次為充定金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第二次為四百四十萬元,合計六百十五萬元,均由上訴人代為簽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載明由上訴人如數收訖,並由其簽章於收訖字下可憑,自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及黃、周二人墊付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亦有增值稅繳款書可證,並為上訴人不爭,亦屬真實。
查被上訴人已付六百十五萬元價金中之三分之二,既由上訴人代黃、周二人收受,則應認係彼等各受領二百零五萬元,且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該項金額,但上訴人代收後,實際僅付彼等各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其所自認,黃棗、周茶復證稱已收受一百三十萬三千餘元,是黃、周二人對於上訴人即各有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債權存在。
黃、周二人由上訴人代收價金各二百零五萬元,又於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時,各受領四十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各為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受領金額各共計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減去賣價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伊等溢收金額各為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而黃、周二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和解書第五條約定:「乙○○(即上訴人)溢收價金……雙方(即被上訴人與黃棗、周淑英)同意與乙○○直接解決,黃棗、周淑英均不負任何責任,即表示黃、周二人同意各以對上訴人可請求之溢收之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彼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溢收債務,應無疑義。
況周茶又證稱:「如果乙○○(即上訴人)有溢收的話,應由甲○○(即被上訴人)向乙○○拿才對,我們不應該負責的」,益徵上開和解書第五條約定,係黃、周二人同意各以彼等對上訴人之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二百九十四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二百零五萬元,及應歸還被上訴人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雖尚有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未受清償,但被上訴人因受讓黃棗、周淑英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且於送達上訴人之訴狀繕本主張此債權受讓之權利,應認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即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告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定金及第一次價金中之四十九萬元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欽聖取走,但被上訴人不知林欽聖就系爭土地與出賣人另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與林欽聖共同詐欺;
又黃棗及周淑英之代理人周茶出具之委任書記載黃、周二人僅委任上訴人出賣土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不僅不得複委任他人出賣土地,且黃棗亦否認上訴人可複委任他人出賣,黃、周二人毋須分攤上訴人約定給付林欽聖之佣金,黃、周二人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債權而可資轉讓之理由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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