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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游 毓 驍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翁 方 彬律師
岳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向上訴人之父游寬一及訴外人李天錫、李詩林共三人買受彼等名下所有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宇公司)實際登記之股份八十萬股,由李天錫代理出售。
其中李天錫及李詩林所有之股份均已於收受伊充付價款之支票後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游寬一所有之股份,登記在其妻游林素娥名下之十六萬股亦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伊,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十六萬股部分(以下稱系爭股份)始終未為移轉登記,而游寬一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去世,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繼承,伊充付價款之支票已全部兌現,詎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不為繼承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共同辦理系爭股份之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游寬一未將系爭股份售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取系爭股份之價款,更未授權李天錫代理出售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游寬一生前為台宇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游寬一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去世,其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因其妻游林素娥拋棄繼承而由其子女即上訴人繼承。
查台宇公司變更登記前各股東實際登記之股份為游寬一、游林素娥各十六萬股、李天錫四十八萬股,李詩林以李秀惠、李信宏、李雅玲名義登記共三十二萬股。
而李天錫自稱出售台宇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一即十六萬股及代理游寬一、李詩林出售上開股份,合計八十萬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二千六百萬元向游寬一、李天錫、李詩林三人買受彼等名下所有之台宇公司全部股份,而游寬一所有之股份始終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李天錫簽收之支票、游林素娥背書兌領之支票、交付劉志和等支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李天錫、蔡欽仁、陳文儒於第一審證述確有上開股份之買賣等情屬實。
又李天錫於第一審證稱:「我與游寬一一起認購台宇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但錢是我出的,我只是用游寬一、李詩林及我三人名義買受」、「我的部分是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二是游寬一的,當初他在我認股後,他有交付我六百萬元」等語,足證游寬一係在李天錫支出全部股金之後,出資認購百分之二股份登記在其本人及其配偶游林素娥名下,而交付六百萬元予李天錫。
參以台宇公司之資金為三億元,(登記之資本額為一億六千萬元),其百分之二股權應付資金即為六百萬元,可見李天錫於第一審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
再游林素娥於第一審自陳:「我們有收到原告(即被上訴人)所開系爭支票,但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款項」等語,雖上訴人及游林素娥否認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係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惟渠等既無法說明及證明係何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等支票,且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履行其他債務之給付,復於長達一年期間將該分十二個月份共十二張之鉅額支票一一兌現,游寬一、游林素娥對該支票之來源及取得支票之原因,殊無不知之理,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其支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為實在,可見游寬一、游林素娥均知情出售股票之事及渠等所兌領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為買賣價金,則游寬一有授權李天錫將系爭股份出售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明。
被上訴人就其向游寬一買受系爭股份之事實,應認已舉證證明。
上訴人固復辯謂李天錫曾對游林素娥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游林素娥對李天錫提起侵占之自訴,現仍於原法院審理中,李天錫之證詞,難謂公正云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李天錫之證詞應屬可信,已如前述,且李天錫縱與游林素娥間有何嫌隙,尚不能證明其有損害游寬一及其繼承人之報復行為,自不能遽認李天錫之上開證詞係屬虛偽。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寬一買受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實在,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辦理系爭股份之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陳文儒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李天錫與我一起賣股票(份),我不認識游寬一,對他與被上訴人之事不了解等語;
證人蔡欽仁於第一審證稱:約在二年多前把股份賣給被上訴人。
李天錫是否有代游寬一買賣股權,我不清楚等語,該二證人均未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寬一將系爭股份售與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三二、九四、一八三頁),故原審謂被上訴人向游寬一購買系爭股份業經蔡欽仁、陳文儒於第一審證實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次查李天錫及游寬一之妻游林素娥既相互提出侵占之告訴,彼此嫌隙已深,故李天錫所為不利游寬一之證詞自不能輕易採信。
再查被上訴人以二千六百萬元向游寬一、李天錫、李詩林三人購買台宇公司之股份共八十萬股,其中游寬一出售部分為三十二萬股(十六萬股原登記妻游林素娥名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游寬一所應取得出售股份之價款為一千零四十萬元(26,000,000元×32/80=10,400,000元),而非二千六百萬元,乃原審竟又認定游林素娥收取出賣股份價金之十二張支票共二千六百萬元,該等支票已一一兌現云云,則游寬一(已死亡)之妻游林素娥實際取得之款項遠超出游寬一出售股票之價款,亦與情理不符,故能否謂游寬一生前將系爭股份售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股份買賣,事關二千六百萬元之鉅額交易,何以無任何文件可資佐證﹖又上訴人之父游寬一當時非處於毫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證人李天錫係法律系畢業,深具法律常識,焉可能不要求游寬一簽署信託契約或股份移轉同意書俾保障自身之權益等情(見一審九六頁),此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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