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61,199609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龍山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繼志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段○○段○○號面積○‧○八八九公頃,同小段一○八號面積○‧○○八八公頃,同小段五五號面積○‧○八六四公頃等三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段三四四-一、三四四-三、三四四-二號,均分割自同段三四四-一號)原均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委由高雄市政府管理,六十九年三月移交台灣土地銀行管理,前二筆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管理。

後一筆為高雄市政府所有,重測前均由伊承租耕作,並繳納租金,原租約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屆滿後,因管理機關改變及公有財產劃分致未續訂書面租約,惟系爭土地仍由伊繼續使用等情,有原訂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惟經履勘現場,發現系爭五六號地內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戴昭明占用放置一只貨櫃,其餘部分甫種芒菓樹;

一○八號地東南角往北伸被他人堆放木板條及模板,其餘部分則長有綠草,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稽。

又各該土地重測前移交土地銀行時,係分別被空置或遭訴外人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一即,亦有高雄市政府代管省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可證。

另系爭五五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道路開闢前,及系爭五六號與一○八號地於道路開闢時,均僅長有綠草,未見種有其他作物等情,亦有照片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作物,堪信為真實。

且上訴人或陳稱伊承租後即種植觀賞用植物,八十一年間因闢路遭破壞,或稱:承租後,附近無灌溉溝渠,土地貧瘠,改種蕃薯、番石榴、椰子樹,七十五年後受附近儲水池影響,作物易腐爛改種牧草,豢養羊隻,八十一年間再改種觀賞用馬拉巴栗樹,嗣因闢路而遭毀損各等語,其先後主張不一,難以採信。

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縱有種植牧草,惟證人許協同結證上訴人未在系爭地上養羊云云,其既未自為牧養牲畜,亦難認有耕作之漁牧行為。

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五六、一○八號地與被上訴人省財政廳有租賃關係,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或類推適用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給付因系爭五五號地闢為道路之補償費新台幣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

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屬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

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非無可議。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及模板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開闢道路時,遭鄰右侵入置放或棄置,伊曾抗議阻止無效,乃向管理機關陳情促其出面阻止侵占,並設圍籬阻隔,伊已盡力,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二審卷二八頁、八六頁背面),並提出陳情書為證。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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