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63,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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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陳王玉秀
陳 志 龍
陳 志 飛
乙 ○ ○
陳 志 武
陳 石 頭
陳 糖
甲○○○
林 橋 雄
林 奮 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林 婷 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耕地原由上訴人占有耕作,嗣其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以之供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為堆積垃圾之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效,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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