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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呂金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恆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風穎有限公司(下稱風穎公司)取得再經伊背書之系爭支票,以抵充風穎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無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茲伊發現新證據,即被上訴人與風穎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其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出租與風穎公司之辦公設備等物品,全部放置於台北市○○○路二○一號四樓,惟查風穎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二一二號六樓,上開台北市○○○路二○一號四樓係潘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迪公司)之營業地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一號民事裁定書記載潘迪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二○一號四樓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與風穎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係屬虛偽,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風穎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業經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為主張,自不得以該租賃契約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且伊與風穎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確屬真正存在,伊因租賃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
經查上訴人所稱之新證據,即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風穎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所訂之租賃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中即已提出,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後上訴二審及三審時,亦一再提及該租賃契約書,是上訴人早已知有該租賃合約書及該合約書之內容,又非不能使用,且該租賃合約書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爰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在原審提出之另一新證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一號民事裁定書所載之裁定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四八頁),是該裁定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尚未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原審就此雖未予說明,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可維持。
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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