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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朱華山等合建,而分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四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屋,竟遭拒絕,因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惟本件訴訟中,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蘇明信聲請法院執行拍賣,而為第三人拍定買受,上開返還系爭房屋與伊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上開執行事件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該損害等情,因情事變更,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判決。
惟查上訴人前揭系爭房屋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主張,縱令屬實。
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出租、繳納稅金、抵押借款本息之償還等,均由上訴人處理一節,為其所自承,是屬消極信託,其目的在規避稅負,為脫法行為,不能認其合法有效。
是無終止信託而返還信託物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除上開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外,伊同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七頁背面、一一一頁背面)。
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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