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71,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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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陳怡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三、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上之倉庫及磚窯(下稱系爭倉庫及磚窯)係伊及伊妻即第一審共同原告楊叫所有,屬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範圍,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查估結果,系爭倉庫及磚窯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共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法應發給地上物所有人即伊及楊叫。
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亞平竟以系爭倉庫及磚窯為其所有,而向重劃大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重劃大隊未予詳查,逕依陳亞平之申報,駁回伊及楊叫領取系爭款項之請求,陳亞平否認伊等權利之行為,有以確認判決將該侵害除去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重劃大隊發放之系爭款項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中楊叫部分,經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楊叫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未據楊叫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倉庫及磚窯坐落在同小段五五四號土地,而系爭倉庫及磚窯係屬訴外人陳溪津所建造同區○○街五九號磚造平房,已由其繼承人陳秋權等出賣與伊之被繼承人陳亞平,系爭款項應由伊領取。
況系爭倉庫及磚窯係由陳亞平拆除,上開拆遷獎勵金亦應由伊領取,本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開五五三、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為原台北市內湖區○○○段北勢湖小段二七四、二七四-一、二七四-二號土地重測(原判決誤載為重劃)後所改編,訴外人曾白玉蘭向訴外人周甲等人承租二七四、二七四-二號土地作為窯業用地,租期屆滿後,再由訴外人王金壽向周甲等人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嗣被上訴人之妻即第一審共同原告楊叫向王金壽買受其上經營之工廠即隆榮窯業工廠,由被上訴人經營該工廠,續向周甲等人承租上開二筆土地,繳交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讓受契約書、營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可稽。
系爭磚窯係王金壽所建造而出賣與楊叫,其蓋建範圍除上開二筆土地外,尚包括二七四-一號土地,致被上訴人及楊叫均經檢察官以竊佔罪嫌起訴,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以五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上訴人係認系爭磚窯為陳亞平所買受之平房住家,而對系爭倉庫未為爭執,應認其對倉庫部分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按拆遷獎勵金係獎勵建物所有人儘速自行拆遷,以省徵收機關之勞費,其發放對象應為建物所有人。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及磚窯由伊之被繼承人陳亞平拆除,拆遷獎勵金應由伊領取云云,殊無足採。
楊叫向王金壽購買系爭倉庫及磚窯,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為該倉庫及磚窯之唯一合法處分權人,自屬唯一得領取系爭款項之人,其訴請確認上訴人對重劃大隊發放之系爭款項請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讓受契約書,記載受讓之標的物隆榮窯業工廠,坐落在「台北縣內湖鄉西湖村北勢湖八五號」,營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記載隆榮窯業工廠之所在地,分別為「內湖鄉西湖村北勢湖八五號」、「內湖區○○路○段一五五巷十九號」、「內湖區○○路○段一三二巷三號」,均未記載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或面積,不能證明該工廠位在五五三、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曾條棟出具之地租收據,記載「隆榮」、「北勢湖二七三地號」,該二七三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四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可見隆榮窯業工廠並非坐落五五三、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七○頁背面、一七一頁正面、一九八頁背面、原審上字卷六六頁背面、六七頁正、背面,六九頁背面、上更㈠字卷五二頁背面、五三頁正面、五五頁正、背面、外放證物)。
此與判斷上開文書所載隆榮窯業工廠之所在地是否即為系爭倉庫及磚窯,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開二七四、二七四-一、二七四-二號土地上之系爭磚窯係王金壽所建造(見第一審卷一四八頁、一四九頁)。
原審遽採該刑事判決為認定系爭磚窯為王金壽所建造之憑證,亦有未洽。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陳溪津所有之「西湖街五九號磚造平房」,即為系爭倉庫之一部分,業賣與伊之被繼承人陳亞平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六八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二一頁背面、八一頁正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有爭執。
則原審竟謂上訴人係認系爭磚窯為陳亞平所買受之平房住家,對系爭倉庫未為爭執,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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