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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錦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訟爭之競賽獎金係被上訴人公司單方之目的,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且非經常性給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是原審認定該競賽獎金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就競賽獎金、工資所為之闡示(見第一審卷五○頁、五一頁、原審卷九一頁至九三頁),原審有無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本件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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