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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鄭 潤 祥律師(即李孝盛之破產管理人)
陳 廷 燦
楊 志 宏
楊 以 文
張 秀 琬(即張秀完)
被 上訴 人 康陳紅柑(即康羚猩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確認對於破產人李孝盛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鄭潤祥律師(即李孝盛之破產管理人)以次四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張秀琬,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康羚猩(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係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破產人李孝盛所經營李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訂購坐落台北市公園段三小段一六七、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新亞站前投資金廈」之第三、四層,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
並與李孝盛及李氏公司成立協議,約定由李孝盛提供前開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號四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不能交屋時之損害賠償債務。
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列新亞公司為抵押債權人,因地政機關誤認與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經通知補正,新亞公司乃依信託關係,以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康羚猩為抵押債權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該公司已先後付與李氏公司價金共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
詎李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孝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十三號裁定破產,而將前述系爭房地列入「破產財團」,於康羚猩申報破產債權,行使別除權時,上訴人等竟對康羚猩之債權提出異議,致台北地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十三號裁定認為康羚猩之債權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不得加入該事件之破產債權為分配。
渠等既否認康羚猩之抵押債權存在,李氏公司就列入破產財團之系爭房地,亦已確定給付不能,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為康羚猩之繼承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十三號破產人李孝盛有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羚猩於上開破產事件,迄未提出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復無新亞公司將抵押權信託登記為康羚猩名義之記載,縱渠等間內部有信託關係存在,仍無從由康羚猩據以主張權利。
況康羚猩或新亞公司並未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提出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均與實情不符,亦無該項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孝盛證明書、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十三號裁定、新亞公司付款明細表、交付票據明細表、本票、轉帳傳票及支付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羚猩或新亞公司均未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渠等間亦無信託關係等前開情詞為抗辯。
惟新亞公司確已依買賣契約分六次(期)繳付價金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其付款之本票、支票及轉帳傳票、付款單等件,經原審依轉帳傳票內所載票據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交付票據明細表,分別函請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查復,各該票據確係新亞公司簽發以李氏公司為「受款人」,且有李氏公司負責人李孝盛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所為證言可考,具見該轉帳傳票、付款單等件均屬實在。
其付款日期、順序及金額等項,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核無不符之處,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至新亞公司轉帳傳票「摘要」欄中所載「楊鳳梅暫借」「李孝盛暫借」「邱瑞龍暫借」等內容,應屬該公司內部會計科目上之處理方式,非可指為係楊鳳梅等人向該公司之借款,而謂與該公司之繳付系爭房地價金無關。
是新亞公司既經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予李氏公司,被上訴人主張:恐李氏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孝盛財力不足,不能履行契約,乃協議由李孝盛提供前開四筆土地,原擬以新亞公司為抵押權人辦理登記,因受退件,始以康羚猩之名義信託登記云云,徵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李孝盛證明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及李孝盛、蕭文財(承辦抵押權登記之代書)之證言,即可認為真正。
再參以該協議書記載:「李孝盛名下之上開四筆土地願供康羚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康羚猩及新亞公司購買新亞商業大廈三、四樓價金損害賠償之保障責任」等旨,益證李孝盛及李氏公司同意提供該四筆土地充為李氏公司履行其與新亞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上出賣人債務之擔保,而同意新亞公司信託以康羚猩名義為抵押權人之設定登記。
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應即發生效力。
不能以該項登記未載明「信託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遂否定其效力。
況信託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未為信託意旨之記載,仍不影響其效力。
殊不得以前揭抵押權登記書類中未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明「信託登記」意旨,而否定康羚猩與訴外人新亞公司間信託關係之存在。
該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信託關係,亦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即當然消滅。
於受託人死亡,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之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續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信託人之權益。
被上訴人據此,以受託人康羚猩之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與信託之本旨無違。
且李氏公司就其與新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其法定代理人李孝盛之受破產宣告,而陷於給付不能。
李孝盛對於此項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係須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地價金返還與新亞公司,以作為其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賠償新亞公司之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其有該金額之抵押債權存在,訴請確認其對破產人李孝盛有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洵無不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見: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
原審雖謂信託契約係債權契約,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未為「信託意旨」之記載,仍不影響其效力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內容,既未就新亞公司將財產或債權請求權「信託」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羚猩而為「信託契約」部分之登記,果有該契約之成立,應僅屬康羚猩與新亞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人之債權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於系爭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言,即衹有康羚猩一人始為抵押權人或債權人,可由其依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就權利「存續期間」內(按: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實際發生之債權行使其權利。
似難以「未經登記」之新亞公司對李氏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李孝盛之債權,指為即係康羚猩之「抵押債權」而由其行使權利。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竟未詳加研求,復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抵押權登記書類其他登記事項內載明『信託登記』意旨,僅能主張被上訴人私人之關係,為抵押權之權利主體」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五九頁),予以恝置不論,自屬可議。
況新亞公司對李氏公司或李孝盛之「債權」,倘得由康羚猩以受託人之身分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以「損害賠償」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基礎觀之(見:第一審卷六頁、原審「上更㈢」字卷四五頁),該新亞公司於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因李氏公司或李孝盛之給付不能,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於何時成立﹖如該請求權係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載「自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權利存續期間(見:第一審卷六七頁背面)屆滿後始成立,被上訴人是否猶可就非於該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張﹖苟被上訴人尚得就新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抵押債權)為確認,上訴人抗辯:「新亞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台北地院以七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為重整公司,其財務報表從未列有本件抵押債權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應收款未收,故新亞公司並無此筆債權,何來信託予康羚猩有此抵押權之存在﹖……」(見:原審「上更三」字卷三六頁背面、「重上更二」字卷六○頁背面),「新亞公司內部傳票,分別載有『楊鳳梅暫借』、『李孝盛暫借』『邱瑞龍暫借』……李孝盛本人係李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傳票已載明為借款,當然不是支付向李氏公司購買站前大廈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否則新亞公司內部之傳票理當直接載明為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價金,而非暫借款……。」
(見:原審「上更三」字卷八八頁背面),「……尤其第五次及第六次付款前提要件是『交付建築物使用執照……連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使用執照直到七十六年二月六日方領到,何以康羚猩(新亞公司)竟在七十二年長期停工,李孝盛避訟隱匿情形下,慨將全部尾款六百三十九萬元悉付予李孝盛,其非重大勾結分贓而何﹖……」(見:同上卷一一四頁背面)各等語,顯對新亞公司確否繳付系爭房地價金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有所爭執,其所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全不足取﹖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遽認新亞公司已繳付該款,並以之作為其「損害之總額」,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非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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