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78,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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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騰輝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瑞 雲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
林 靜 宜
林 靜 淑
林 靜 雪
林 國 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勞工林萬長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係林萬長之子女。
林萬長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上班途中之彰化市○○路○段五一八巷口前,被同向行駛之大貨車(半聯結車)擦撞致生死亡結果,應屬職業災害。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林萬長生前任職上訴人公司,其八十三年二月份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
伊等皆為林萬長之遺屬,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給予補償,均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萬長於上班途中不幸車禍死亡,非屬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不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自乏依據,縱認係職業災害,惟林萬長在調赴彰化廠工作,其八十二年十月份支領薪資內之「其他津貼」五千元,較原來九月份所支取之一千八百元,多出三千二百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亦同。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份止,除「其他津貼」仍每月多支取三千二百元外,另增加三千元之「職務津貼」,即每月合計增六千二百元。
此等增加之給付均屬因赴外地工作之「差旅費」,性質上非經常給付之薪資,自應自每月平均工資內扣除五千二百元,合計應扣除二十萬八千元。
又林萬長前曾在台灣水泥公司服務,屆齡退休,具領勞保退休金,並另行加入農民保險後,始受僱於伊。
故其已不具勞保資格而不得再享有勞保。
又其與伊簽訂之工作契約第五條約定,其不得具領勞保之損失,應由林萬長自行負責。
其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補償金額。
另勞基法所規定職業傷害補償,屬損害賠償性質,意在彌補損失,非在使其家屬更獲有利益。
而被上訴人已受領農民保險給付十四萬五千元,又自加害人受領一百零五萬元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補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始有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勞工林萬長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均係林萬長之子女。
林萬長自八十年十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上班途中於彰化市○○路○段五一八巷口被同向行駛之大貨車(半聯結車)擦撞致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紀錄影本、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係真實。
按勞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視為職業災害,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台勞動字第一五五八號函釋示在案。
本件勞工林萬長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抗辯謂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取。
次按勞工遭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其遺屬即配偶及子女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原判決誤植為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不足以達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補償責任。
故勞工是否參加勞工保險,並不影響雇主之補償責任。
僅就同一事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時,雇主得予以抵充而已(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
倘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不得予以抵充。
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請求賠償,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性質迥異。
雇主自不得執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之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絕補償或主張抵充。
上訴人辯稱:因林萬長不具勞保資格而不得再享有勞保,又其不得具領勞保之損失,應由林萬長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已受領農民保險給付十四萬五千元,並自加害人受領一百零五萬元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補償應扣除上開金額,就餘額始有請求權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林萬長是否參加勞工保險及農民保險,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補償責任。
且上訴人不得執林萬長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絕補償或主張抵充。
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配偶或父親林萬長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屬有據。
又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二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林萬長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其平均工資應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即以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林萬長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所得薪資分別為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四萬七千零十一元、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
核其薪資之細目,包括基本薪俸、房租(生活)津貼、職務加給(津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伙食津貼、生產獎金等,均為按月給付,應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無疑,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細目中之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其他津貼,均屬因赴外地工作之「差旅費」,性質上非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雇主發放勞工之伙食津貼,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如均按月發給,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又雇主為鼓勵勞工前往偏遠地區服務所發給之職務加給,係勞工願赴偏遠地區服行勞務之對價,如係按月發給,自亦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上訴人所辯謂應自每月平均工資內扣除五千二百元合計應扣除二十萬八千元云云,應屬無據。
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四十五個月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二百萬零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林萬長上班途中因車禍死亡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職業災害並無不符。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指林萬長之死亡非職業災害,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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