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79,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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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 李 綉
被 上訴 人 李陳綉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六日將其承租之屏東縣恆春鎮○○段○○○○○○號田○‧三六一三公頃國有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售與伊,並將該土地交伊管理使用收益。
雙方約定日後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應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稅金完納證明書,交與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辦妥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卻拒不依約履行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夫李敬旺借貸一萬二千元,始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耕作以抵充利息,並非以一萬零二百元之價售賣該地與被上訴人。
事實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係偽造,縱認買賣,不論自五十三年一月六日買賣時起算,或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伊繳清放領地價時起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均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況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該賣渡證亦未約定俟伊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違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強制規定,更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賣渡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催告函、系爭土地五十四年下期起之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收據、五十三年一期起至六十六年一期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暨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為承領戶及納稅義務人之五十三年上期起至六十八年之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及五十三年一期至六十九年一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尤對、李敬旺證明屬實,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尤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已結證上開賣渡證確係其夫林文老所寫無誤,兩造確談妥價格付款成交等情屬實(一審卷七十七頁、原審上字卷一四五-一四六頁),且該賣渡證之紙質「已有相當年代」、「目視判斷約為三十至五十年使用草漿酸性上膠,留下硫酸鋁侵蝕痕跡」、「未發現含有煙燻(偽作年代之跡象)」、「一般造紙時採用酸性上膠作業必須添加硫酸鋁作為定著添加藥劑」、「使用草漿製紙此項硫酸鋁添加劑經三、五十年後會使紙張變黃的自然變化」,有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中國文化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檢驗報告及副教授李璜桂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函等可稽(原審上字卷六十、六十三、九十四、一二四頁),並經證人李敬旺證述上訴人未向其借錢而交地耕作等語無訛(同上卷四十七頁),上訴人抗辯賣渡證乃偽造,因借錢始交地云云,並非可取。
其次,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與李敬旺結婚前與兄陳朝和共同生活即屬自耕農,有戶籍登記簿可查,且自四十八年起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國有農地屏東縣恆春鎮○○○段○○○○○段○○○號旱地從事耕作,嗣並承領該農地,至六十八年繳清地價取得該地所有權辦妥登記,職業猶為自耕農,亦有被上訴人耕作及承領之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承領公有農地所有權狀、承領農戶為甲○○○自五十三年上期至六十八年之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納稅義務人為甲○○○自五十三年一期至六十九年一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足憑,截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尚具自耕能力,復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足考。
故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一月六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具有自耕能力,即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具自耕能力,甚為明確。
又查系爭土地之賣渡證約明:「……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印鑑證明書、稅金完納證明書,由賣主負責給付買主辦理登記」云云,其真意係指日後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所有權狀後,應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
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下期辦理放領,由上訴人承領,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准予繳清地價,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辦妥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足按。
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該登記所有權之日起算。
且如依上訴人上述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繳清地價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亦未滿十五年時效期間。
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訴,其請求權當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所立賣渡證,既約定俟原承領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再為移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妥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
尤見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戶籍謄本,僅記載: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結婚前設籍恆春鎮海山里、職業為自耕農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職業始由家庭管理變更為自耕農,六十二年間遷居高雄市,六十五年間再遷回恆春鎮頭溝里等事實而已(原審更字卷四十四、五十九頁),就兩造於五十三年一月六日訂約買賣系爭農地時,被上訴人職業是否仍為自耕農身分﹖卻付諸闕如。
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婚前雖為農,但其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與李進旺結婚後即不再耕作,其戶籍謄本職業欄載明「無業」,迄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方變更為自耕農等語(見更㈠卷一四六頁),究竟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一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能否自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職業猶屬自耕農且曾受政府放領另筆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系爭農地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即已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承領公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原審上字卷一三七頁、更字卷一二三頁),而消滅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即非不得起訴請求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聲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碍等語(見更㈠卷一五四頁背面),原審竟未詳予斟酌,遽認定上訴人繳清地價之日為同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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