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80,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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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大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竹發
被 上訴 人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 定代理 人 楊欽耀
訴 訟代理 人 陳國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統工程有限公司暨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即上訴人賠付窪田利行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粕谷俊昭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之百分七十部分)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受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委託,處理高速公路上有關柱基座更新之工程。
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國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駕駛000-0000號貨車,停放於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四十三公里二百公尺處施工,疏未注意在車輛後方置放明顯施工標誌。
致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伊公司擔任駕駛員之甲○○(第一審共同原告)駕駛伊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日本人窪田利行及粕谷俊昭,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煞車不及撞上乙○○停放該處之貨車,甲○○、窪田利行及粕谷俊昭均受重傷,伊公司之小客車亦嚴重損毀,伊公司已為窪田利行支付在台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並於窪田利行、粕谷俊昭回日本後,與之和解賠償窪田利行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粕谷俊昭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
且伊公司之上開小客車受撞毀後損失達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元。
此等損害,國統公司與乙○○因係執行高公局之委託工程業務,應係高公局僱傭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三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
縱認高公局與國統公司、乙○○間屬承攬關係,高公局對定作及指示未善盡督導責任,亦有過失,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仍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僅判命國統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四元車損本息,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高公局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減縮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國統公司及乙○○則以:甲○○駕車高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致肇車禍,過失責任顯高於百分之三十。
且上訴人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縱然屬實;
亦應依折舊比例予以扣減,該小客車是否有保險,更與得否求償有關。
上訴人主張已與日本人窪田利行、粕谷俊昭和解賠償一事,並非真實,提出之和解書尤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高公局亦以:伊將工程交與國統公司承作,伊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與國統公司、乙○○間尤無僱傭關係,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撞車之事實,有附於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乃供超車及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客車以最高速限行駛之用,被上訴人乙○○於施工中未依規定放置警告號誌有過失,而甲○○於距肇事處二百公尺早已發見乙○○施工中之工程貨車,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撞擊情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經乙○○、甲○○於刑事法院審理及警訊時自承屬實。
是本件車禍,乙○○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甲○○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
乙○○既係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國統公司對於其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當負連帶賠償之責。
關於上訴人請求汽車修理費部分,該車輛之修理費共為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不惟有現代汽車商行之統一發票可按,並經證人高銘聰及莊愛卿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之小客車係七十七年六月出廠,市價為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足考。
而該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月中古車時價約為四十萬元,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函可據。
乙○○、國統公司對該價格復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九三頁),故該車修換零配件而支出之全部費用,亦須按折舊情形比例(即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分之四十萬)扣減,始符公平原則。
上開修理費經折舊扣減後,上訴人實際損害額為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國統公司及乙○○百分之三十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國統公司及乙○○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四元本息。
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據。
其次,上訴人請求支付窪田利行醫藥費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與窪田利行、粕谷俊昭和解賠償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部分,依其主張,被害人依窪田利行及粕谷俊昭,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國統公司及乙○○賠償者,僅該二日本人而非上訴人公司。
縱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曾支付該款,其逕以自己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關係為賠償之請求,復未主張及證明就該二日本人受害部分,有何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依據,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公局連帶賠償上述損害部分,查高公司與國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乃因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一公里四九八公尺至四十三公里四二○公尺間需施作路燈柱基座更新工程,經比價後發交由國統公司承包施作,業據高公局提出承攬契約書,比價紀錄各一件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高公局與國統公司間為定作與承攬之關係,乙○○乃國統公司之負責人,自與高公局無何僱傭關係存在。
高公局對乙○○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且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既係因乙○○,於高速公路停車施工中,過失未懸掛明顯施工標誌所致,顯非出於高公局對定作事項或施工指示有過失所致,復與高公局與國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內容無涉,上訴人執該承攬契約內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高公局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超過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四元(車損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統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即上訴人賠付窪田利行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粕谷俊昭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之百分之七十部分)本息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之汽車因被上訴人國統公司乙○○之過失致撞毀,致使上訴人發生賠付乘客之損害,該損害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統公司及乙○○賠償,已滋疑義。
且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
本件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為窪田利行支付在台醫藥費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並以窪田利行、粕谷俊昭分別受有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之損害,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如數賠付完畢,有該和解書及收據足稽(見原審卷四十頁、四十二頁、五十四頁-五十七頁、一四四頁及一審卷七頁)。
果爾,上訴人似已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第三人代位權,上訴人似得居於該二日本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
究竟上訴人請求之真意為何﹖原審未推闡明晰,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國統公司乙○○連帶給付汽車修理費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本息之訴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第三審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除外)之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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