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83,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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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蔡鴻杰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五九之三三號、一五九之三○號、一五九之一三號、一五九之一八號等四筆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竟於該四筆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綫部分占用八十六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使用,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四筆土地乃由同段一五九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地原為林達文祭祀公業之祀產。
其地上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林冉德售賣與甲○○之父沈準順後,經沈準順向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成妹承租基地而使用,並依約繳納租金,實非無權占有。
況乙○○係甲○○之子,乃以家屬身分使用該建物,係占有輔助人。
上訴人將之逕列為當事人,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相片等件為證,並經勘測屬實,固足信為真實。
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為公業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有管理祀產之權限。
其管理權一般慣例上包含保管、利用、改良等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除部分祀產應得全體派下同意外,一般管理行為並無此限制。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前之同段一五九號土地原為林達文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林成妹,派下員林冉德在該地上建有房屋一棟,後將房屋出售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準順,再由沈準順向該公業管理人林成妹承租該基地使用,並按期繳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杜賣盡根契據一份為憑。
復經證人林勝榮證稱,上開土地租金原由管理人林成妹收取,林成妹死後由伊之大祖母收取,迨伊擔任管理人時由伊收取,所收租金均用以繳納地價稅,嗣伊欲至台南謀發展,才將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收取之租金交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十一、三十二頁)。
參諸林勝榮與上訴人同為公業派下員,自不至於虛構事實而臨訟串供,以及林勝榮、上訴人、訴外人張見文於公業解散前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定之合建契約第五條註明「地上被占四家部分不能解決者留置不建」一語觀之,苟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自無不能解決之理。
再觀諸另二證人古運木及張貴花,與證人林勝榮對上開公業曾將一五九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父沈準順,無訂立書面契約,均依約繳納租金之證言並無二致相酌,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子,兩人同戶共居,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乙○○使用該房屋應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自無將之列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自有其正當權源。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三重要人證,有關租金收取人部分,證人林勝榮證稱:「租金原由管理人林成妹收取,嗣後改由伊大祖母收取,迨伊擔任管理人時由伊收取,伊收到六十七、六十八年二期,收到後拿給上訴人,伊要到台南以後租金由上訴人收」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一頁),證人古運木證稱:「租金當初由公業管理人收,管理人死亡後由上訴人收取,六十幾年來均由上訴人收取」云云(見一審卷七十三頁),證人張貴花證稱:「租金原交由公業管理人林成妹,林死亡後交給林成妹先生處理,最後交上訴人」等語(同上卷三十五頁),互有歧異,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租金由公業管理人林成妹收取,林死後由妻收取,嗣後數十年均由上訴人收取等情(一審卷一○五頁)未盡一致。
有關租金數額部分,證人林勝榮證稱:「六十六年以前每年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六十七年以後租金為每年一千六百元」等語(原審卷三十一頁),證人古運木證稱:「當初承租土地半年二千元」、「上訴人來收對甲○○之租金半年多少不清楚」云云(一審卷七十三頁),證人張貴田證稱:「租金半年四百元,一年二次」等語(一審卷三十五頁),亦大相徑庭。
究竟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本件林達文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成妹是否有將祀產出租與人建屋之權限,自應先依該公業規約所載之內容以為斷,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究明,遽以林成妹為公業管理人有出租祀產之權限,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再查被上訴人乙○○係四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出生,配偶為薛燕齡,從事水果攤販業,有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四十二頁),似已成家獨立生活,是否確受甲○○之指示而管領系爭地上房屋﹖攸關乙○○是否為甲○○之占有輔助人,原審未予究明,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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