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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被 上訴 人 台灣屏東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陸拾陸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偉明,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為賴悅顏,賴悅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公開投標方式,標得上訴人之「臺灣屏東看守所新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四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及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內,就工資、材料價格之變動,應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
詎系爭工程如期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後,伊依上開約定及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按「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核算工資價款漲幅超過百分之十及工程材料價款漲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之調整工程款共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時,被上訴人竟予拒絕。
又依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之標單,明列各項工程項目未稅前之價款,再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後,始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
而伊於第一審提出之「台灣屏東看守所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總表」所列載之金額,係尚未加計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工資材料價格變動之調整,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係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其興建預算屬於繼續經費預算,前後歷經三個會計年度即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分期繼續支出,伊得另擴張請求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即營業稅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與調整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兩相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五百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本件所要審究者為上訴人其餘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本息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已明定:「本工程約定期限內,如遇物價變動時,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期,即應以兩造「訂約月份」之八十年四月份為基準,始屬公平。
且系爭工程於開工前,無所謂工資或物料調整價格情形,被上訴人依「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請求調整工程款,亦與約定不符。
又上訴人擴張之請求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且系爭工程總價已包括營業稅在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完工,竟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追加請求,依法已罹二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自為計算錯誤,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本件被上訴人發包臺灣屏東看守所新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程,製有新建工程通信投標須知,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開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廿九條載明:「本件工程約定期限內,如遇物價變動時,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瑕疵擔保期間屆滿時為止。」
本件兩造已明文約定自簽訂之日方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於開標時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云云,即不足取。
況按工程於開工之前,並無所謂工資或物料之調整情形,惟公務機關為求順利推展政務「工資材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於院規規定得調整,本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亦見相關規定,則當事人如約定得請求調整,而未約定基準之調整月份時,應以開工月份或簽約月份(即生效日)為基準,否則即顯失公平。
且依本件契約之投標須知(依約定係合約附件)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⑴、⑻、項等就投標之限制及得標後訂約前之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可證於得標之後,尚有廢標,取銷得標之可能。
同契約第二十九條復訂明契約之有效期間為「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瑕疵擔保期限屆滿為止」。
則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事項有何爭執,當然以契約所載合意為準,不得別事探求,否則反失真意。
故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主張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顯然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暨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四項:「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瑕疵擔保期間屆滿為止」、「開工期限,乙方應於契約訂定後經甲方通知開工之日起十日內開工」、「工資材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約定期限內,如遇物價變動時,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等約定觀之,兩造於工程合約書已明確表示本件工程約定期限內,有物價變動時,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
換言之,工程約定期限外之物價變動,不在調整工程款之範圍,故本件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期,已表示以「訂約月份」為準。
否則,倘以「開標月份」作為調整之基準期,則顯然發生簽訂工程合約前即生物價指數調整之因素,不符雙方立約之本意。
且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十四款已明確表示業主(被上訴人)有契約解釋優先權,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以「訂約月份」為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期,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基於信賴「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招標當時物價指數預估工程款參加投標而得標。
則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期等語。
惟查「投標須知」未說明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期,而於簽訂工程合約書時,既約定以「訂約月份」為調整之基準期,自不能再以其他理由推翻合約書之約定。
上訴人該主張,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無非在指明工資材料價格變動時應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以補充「投標須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法源依據,對於調整款之基準期並未有任何規定,而「本工程約定期限內」之意義,應係指營造廠商必依約定期限完工,始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
惟查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書,就物價及工資指數漲幅如何始得請求調整,均未規定,而於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以之為計算調整工程款之法源依據,固無不合,惟調整工程款之基準期,已載明「本工程約定期限內」,上訴人謂未規定調整工程款之基準期,係未就條文為連貫之解釋所生之誤解。
㈤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就各機關營繕工程調整工程款基準期所為之釋示,仍以契約所訂為準,如無特別約定,則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院規1、2、3及省規1,及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七八府建四字第一五二一一一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工程合約書既訂明以「訂約月份」為基準期,即無別事探求之必要。
至交通部及所屬機關營繕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以開標月份為調整工程款之基準期,乃屬交通部之單行規章,並無約束法務部所屬機關之上訴人之效力。
㈥依兩造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五項約定:「不論政府稅制內含或外加,本工程以最低標價為得標,其得標價格包括應負擔之營業稅捐在內。」
且各當年度中央預算執行條例僅規定工資及材料得計算物價指數之變動,至於營業稅亦未包含在內,本件工程總價之約定既包含營業稅計算在內。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標價之外,另請求營業稅額之給付。
㈦上訴人主張部分之工程款,所以未依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請求調整,乃因上訴人計算錯誤,所以請求擴張給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及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既有明確之記載,則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㈧是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依兩造不爭執之台灣地區歷年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表及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所定之指數,以訂約月份之指數為基準期,依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核算其金額為五百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如原審附表所示。
上訴人就此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自請求付款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擴張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擴張之訴。
本院分兩部分述之: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擴張之訴中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本息部分):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資材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約定期限內,如遇物價變動時,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承包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係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歷經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等三個會計年度,依上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分別適用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而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之各該條例第九條均規定,材料價款漲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工資價款超過百分之十部分,得請求調整之,惟八十二年度之條例則規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估驗後,得就超過部分調整之。
兩者既有不同,則估驗期別第十三期(八十一年七月估驗)至追加完工決算(八十二年二月估驗),均屬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適用範圍,而不適用八十年度之條例,上訴人起訴時均按八十年度之條例計算,係屬錯誤,為此更正之,擴張請求給付除營業稅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外,尚請求給付調整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四二頁、四三頁、四四頁、一四三頁、一四四頁、一六八頁)。
上訴人此項就該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本息工程款部分攻擊方法,徵之原審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是否全不可採﹖尚非無疑。
乃原審就此未敍明其取捨意見,復疏未究明上揭合約書第五條所訂「各該年度」等用語之真意,徒以前開情詞,就擴張之訴中該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訴及於原審就擴張之訴中營業稅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該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擴張之訴中該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本息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各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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