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
龍鑫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 明 龍
簡 水 利
簡 明 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坐落臺灣省嘉義市○○段一一六號面積○‧○一一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與被上訴人龍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鑫公司)合建房屋分配,被上訴人龍鑫公司將其所分得編號A1號房屋及基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賣與伊,並以伊及被上訴人乙○○為房屋起造人。
伊尚餘尾款四萬元未付,龍鑫公司亦已將該房屋建造二樓樓板完成,僅未及完成水電、油漆、門窗等工程而停工迄今。
惟系爭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龍鑫公司既已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龍鑫公司未建好其房屋為由,遲不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伊等情,爰基於代位權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於建管機關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發記與被上訴人龍鑫公司,再由被上訴人龍鑫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龍鑫公司所建之系爭房屋水電、門窗均未完成,且擱置十餘年,房屋已毀壞,須房屋全部完成,始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龍鑫公司。
房屋二樓板是六十五年初完成,迄今已二十年尚未全部完成等語。
被上訴人龍鑫公司則以:上訴人與伊所訂之委建契約,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委由伊代建,價款僅係房屋價款,並不包括土地,又被上訴人乙○○之合建契約係與訴外人張潘銀所訂,伊僅係承作工程,上訴人自無權代位伊請求乙○○為移轉登記,且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已完成系爭樓房二樓樓板,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一)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委建人合約、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鑑定圖等影本各一件及照片八張為證,復據被上訴人乙○○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正。
是被上訴人龍鑫公司抗辯伊僅出賣房屋,未出賣土地,土地部分與伊無關。
又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僅為乙○○與張潘銀,亦與伊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龍鑫公司所訂合建契約,共建十一間房屋,其中已建築完成九間,均已依約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而嗣後所建分配與龍鑫公司之A1房屋(即出售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分配與被上訴人乙○○之A2房屋,則未建造完成,僅完成二樓樓板,一、二樓均無門窗及水電設備,牆壁亦無粉刷,業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八張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系爭A1、A2之房屋尚未建造完成。
惟依被上訴人間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乙○○)應於建築物完成一樓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交與乙方(即龍鑫公司)指定代書辦理分割手續,貳樓板完成時過戶與乙方。
復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鑫公司所訂前揭委建契約所附繳款登記表所載第五期二樓板完成時,上訴人應繳款十二萬元,而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繳納該款,顯見該A1房屋二樓板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業已完成,則揆諸前揭被上訴人間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龍鑫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龍鑫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請求權最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得行使。
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本意,係要求被上訴人乙○○依其與龍鑫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於龍鑫公司得請求其移轉登記時辦理,從而其聲明改為於建管機關核發房屋使用執照時辦理移轉登記,以符上訴人之原意及被上訴人乙○○與龍鑫公司間之合建契約。
是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龍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時效期間,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始起訴為事件之請求,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龍鑫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不合。
而龍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代位龍鑫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債務人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認其請求權歸於消滅。
(參閱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
經查被上訴人龍鑫公司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於事實審似未曾為時效之抗辯,而僅以系爭土地上房屋尚未完成,須待完成始應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三○、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五二頁、原審前審卷第三二、三三、五三、五四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四九、七七、八五至八七、一○○至一○二頁)。
乃原審竟認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龍鑫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屬可議。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龍鑫公司於事實審固曾為時效之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建管機關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似亦認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之限制,符合上訴人之原意及被上訴人乙○○與龍鑫公司間之合建契約。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龍鑫公司之請求權及龍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在系爭土地上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是否已得行使﹖尚非無疑。
乃原審既未就該房屋之使用執照是否已經核發為具體之認定,遽以龍鑫公司對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該房屋之二樓樓板完成時即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乙○○抗辯稱:龍鑫公司合建之本件房屋尚未完成,伊不願為移轉登記等語(見上字卷三二頁,更㈠卷二八頁)其真意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龍鑫公司之請求權及龍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是否均係於六十五年間即得行使﹖原審均未推闡明晰,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