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88,199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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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穆德棋
陳輝雄
鄭同治
被 上訴 人 乙○○即公業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各部分面積土地,其租金經原審斟酌上訴人承租面積,使用現況,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及承租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程度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予以調整為合理等情指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理由狀所引本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五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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