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棋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受僱於對造上訴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之職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無照駕駛KJ-七一○號曳引車後聯結A五○八號板台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該路離北上高速公路八十公里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其板台車右側防撞牆欄杆撞及同向行駛,由伊所騎,後載伊夫董進發及女董育孜之000-0000號機車,致伊受傷住院治療,而董進發及董育孜則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七百元、車費三千六百元、喪葬費四十四萬零一百元。
又伊之配偶及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伊現年四十二歲,平均餘命三八‧八二年,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對造應賠償伊扶養費損失一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七元。
另伊中年遭此橫禍,年老將無依靠,身心所受痛苦極大,就伊之配偶及女之死亡,各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及長榮公司則以:乙○○所駕車輛並未撞及甲○○所騎機車。
縱認乙○○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但甲○○及其夫、女三人均未戴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再長榮公司對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乙○○、長榮公司連帶給付甲○○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係以:甲○○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翟春民於刑事案件證明屬實,而乙○○當時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其曳引車之車號為KJ-七一○號,除懸掛一號牌在車頭下之安全桿外,並於車頭左右側車門各有KJ七一○號之白色噴漆小字,半拖車(俗稱板台)之後面噴有A五○八之號碼,曳引車頭左右側車門皆有五○八之噴漆號碼,較車門左右側之KJ-七一○號字樣大數倍,且左右側車門亦有「長榮」及星形之噴漆字及圖形,該KJ-七一○號曳引車係綠色,有照片可證。
且肇事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甲○○所騎000-0000號機車係紅色,肇事車輛KJ-七一○號板台車右側防撞牆最下一條橫鐵杆有一條擦撞痕跡,約三九‧五公分,擦撞痕跡並留有一道紅色之痕跡,又被撞機車左側後方亦有一道長一○公分、寬八公分之刮擦痕,刮擦痕上留有黑色及黃色油漆;
板台車上之防撞牆係黑黃相間之欄杆,其上擦撞痕跡所遺留之紅色油漆,與被撞機車上之油漆顏色相同,機車上所遺留之黑黃油漆,與板台車上之黑黃油漆相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足憑。
另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羅炎雄亦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到醫院問甲○○,她說肇事的車子是載貨櫃的車子,伊再通報第二次攔截,結果在楊梅收費站攔下被告(乙○○)云云。
綜上以觀,乙○○肇事車禍已甚明確。
雖甲○○之機車左側車殼及上開半拖車之護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油漆擦痕是否車輛撞及時彼此留下之漆痕結果,認定彼此油漆顏色質地不同;
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認定機車護板與板台車護欄之黃色油漆色澤相似,是否同一來源無法判定,板台車護欄上紅色油漆不明顯,無法與機車護板之紅色油漆成分比對各等語。
惟查半拖車右側護欄甚為陳舊,油漆脫落斑駁,而機車主要係正後方之塑膠護板整個破碎,後座載物架被撞後,左側向上扭曲,且甲○○因係從後被擦撞,不知乙○○所駕駛車輛之撞及點,證人翟春民亦僅約略見該車之護欄撞及機車,無法確認撞及點之位置,故尚不得執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有利於乙○○、長榮公司之證明。
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認定機車被撞擊及點係在後貨物架,顯然肇事車輛應係自後撞及機車,而KJ-七一○號曳引車頭並無撞痕,故另有他車肇事云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該結果。
惟上開鑑定意見全然未參酌翟春民之證言,且漏未考量有關KJ-七一○號曳引車車頭之狀況,況本件撞及點並非在車頭,鑑定意見以曳引車車頭並無撞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採取。
被害人董進發、董育孜因系爭車禍,分別受傷不治死亡。
乙○○駕車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超車時竟疏於注意,未經駕駛機車之甲○○允讓,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車輛護欄撞及機車,殊難辭其過失之責,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
查甲○○為被害人董進發、董育孜之配偶及母,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乙○○及其僱用人長榮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長榮公司抗辯其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並無可採。
甲○○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董育孜送醫急救之費用四千七百元,有邱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㈡車費部分:董進發、董育孜送醫不治死亡後,僱車送至殯儀館安置,花費三千六百元,為乙○○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部分:甲○○雖主張其支出董進發、董育孜之殯莽費,分別為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云云。
惟董進發部分,花瓶花等三萬五千元、花籃五千元、出殯樂隊八千元、靈厝一萬二千元、面巾五千元、頭白一千二百元、答謝毛巾一萬五千元等,均非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餘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董育孜部分實際支出之十五萬三千元,核屬必要費用,均應准許,二項合計為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㈣扶養費部分:被害人董進發係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四十九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一年勞動能力。
甲○○為董進發之妻,四十年五月七日生,年四十二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三十八點八二年,於受董進發扶養十一年後,斯時被害人董育孜(七十二年四月二日生),亦已成年,則甲○○請求乙○○等連帶賠償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其餘命止之扶養費,尚無不合。
惟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其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董育孜至成年之扶養費。
茲依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稅率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六萬三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
㈤慰藉金部分:甲○○因系爭車禍致其配偶董進發、女董育孜死亡,身心所受傷害甚大,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甲○○各請求八十萬元為適當,合計一百六十萬元。
合計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零八十四元。
惟查被害人搭乘甲○○之機車均未戴安全帽,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經斟酌上情,認兩造對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甲○○為十分之二,乙○○等為十分之八,爰減少乙○○等應連帶賠償甲○○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甲○○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並其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援引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認定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後半拖車右側防撞牆橫鐵杆擦撞甲○○所騎機車之左側後方。
乃復謂機車主要係正後方之塑膠護板整個破碎,後座之載物架被撞後,左側向上扭曲,且甲○○因係被從後擦撞,不知乙○○所駕駛車輛之撞及點在何處云云,未免矛盾。
究竟二車撞及點在何處,此於乙○○過失程度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遑詳查澄清,遽為乙○○等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
又乙○○、長榮公司在原審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機車僅得附載一人,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三人同車,且三人均未戴安全帽,又甲○○並無駕照,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請求函查系爭機車車主資料(見原審卷六三、六四頁)。
惟原審除甲○○等未戴安全帽外,其餘各項均疏未斟酌,亦有未當。
次查甲○○係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所載八十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參見原審交附民卷二○頁)。
原審逕依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稅率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三千元為其計算之標準,而未說明其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