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91,199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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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羿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康月麗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永 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再製粒機二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八萬元。
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交貨,依約上訴人應於交貨後三十日內完成安裝,安裝後十日內完成試車,伊已給付價金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詎上訴人所交機器有諸多瑕疵,經伊多次催告補正無效,已依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一萬零七百八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交付再製粒機二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六個月之除斥期間,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且系爭機器之瑕疵已修復,被上訴人亦不得解約。
被上訴人催告伊補正之期限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該日以前伊無庸負遲延責任,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以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二百十五萬六千元未付,因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本息及按日一萬零七百八十元計付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再製粒機二台,價金一千零七十八萬元,已付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交貨,則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前安裝完畢完成試車。
但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迄今未完成試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試車檢驗報告、試車確認及會議記錄可按。
且經上訴人之總經理蘇明賢簽名之試車確認及會議記錄,亦明白記載系爭機器仍有諸多瑕疵,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補正,其抗辯系爭機器之瑕疵已補正云云,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機器品質不良,伊依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不待催告或通知,逕行解除契約等語。
按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發現系爭機器品質不良之情形解除契約,既未約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具有瑕疵,又未能補正之情形下,依約定之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自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無可取。
次查系爭機器既仍有瑕疵,迄未完成試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試車完成後七日內驗收,視同驗收完畢云云,亦無足採。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系爭機器之瑕疵,業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因上訴人並未補正,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該函於同月五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並加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前完成試車,惟直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仍未補正瑕疵,完成試車,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給付按日以總價金千分之二,即每日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無據。
惟如按該金額計算,則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高達五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將近總價金之一半,顯然偏高。
經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按日以總價金千分之一,即每日一萬零七百八十元計算,方屬平允。
爰酌予核減為該金額命上訴人給付。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二百十五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
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交貨後三十日內完成安裝,安裝後十日內完成試車,以便被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交貨並完成安裝及試車後,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十天付款百分之八十,安裝驗收完成付款百分之二十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自認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依約支付上訴人八成價金計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云云,則依合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似已交貨完成安裝,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
果爾,系爭機器是否尚未交付與被上訴人?自非無疑。
倘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為由,而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法定期間等語,是否毫無足取,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次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試車發現瑕疵,並於同年十月七日、二十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未獲上訴人置理等語(見一審卷六、七頁起訴狀),則上訴人究竟何時起違約?被上訴人是否得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滋疑問。
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從而上訴人反訴部分,亦同有廢棄發回更審之必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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